三流一致——不是问题的问题,从王俊微信中收到的问题说说这个问题的根源所在
据说,王骏版主在微信中收到一个关于“一个增值税发票流、资金流、业务流的经典问题”,具体问题如下:甲公司跟乙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甲公司提供营改增试点应税服务,实际接受服务的主体是乙公司的子公司(乙子公司)。请问:第一、乙公司付款、发票抬头为乙公司;第二、乙公司付款,发票抬头为乙子公司;第三、乙子公司付款,发票抬头为乙子公司;第四、乙子公司付款,发票抬头为乙公司。问,哪种情况是合规的?如果不合规,是否可以通过合同条款予以规避,如何规避。
这个问题本不应该有任何争议,答案只能是:发票由甲公司开具给乙公司,至于乙公司是否开具给乙公司的子公司,管甲公司屁事。
笔者谈谈真正的三流一致理应是什么?举例说明一下:甲公司和乙公司达成了某销售协议,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某应税服务或者产品,则发票只能由甲公司开具给乙公司,无论实际上的收货人是谁,也无论款项由谁支付的,均不应当三流一致。
那么,三流一致具体是指什么呢?笔者认为,除发票外,只能是原始契约权利义务的指向一致,即:
甲公司和乙公司达成了某销售协议,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某应税服务或者产品:
(1)、发票流:
按照合同约束的向对方来确定:则发票只能由甲公司开具给乙公司。
(2)、资金流:
收取资金是销售方甲公司的权利,甲公司可以指定其他任何人收取该款项,即甲公司可以转让该权利,只需要告知乙公司就可以了,妹的,你税法跑去限制别人民事权利的转让,太扯淡;而对于乙公司来说,其付款义务可以由其他人来完成,只要甲公司同意。
(3)、货物流,对于乙公司来说,收取货物是他的权利,该权利他可以转让给其他人,只要告知甲公司就可以了;对于甲公司来说,交付货物是甲公司的义务,该义务可以由其他人承担,只要乙公司同意。
举例一下:A公司销售一批货物给B公司,B公司要求A公司将货物直接发送给C公司,货物流依旧是AB,因为在原始权利上C公司无权向A公司主张货物交付;B公司让X公司代为向A公司支付款项,A公司同意,资金流依旧BC,因为在原始义务上,X公司没有向A公司付款的义务。
为什么三流一致不能是实际上的三流指向一致呢?
1、因为权利义务可以依法自由转让,税法无权如此大规模的限制这些权利。
2、以实际上的三流一致来要求,必将冲击交易安全,因为:购买方不可能去审查真实的销售方是谁,它只管依据合同收到货物就是,至于货物如何来的,税法无权给他增加这个义务;销售方也没有义务去审查真实的收货方是谁,他只管依据购买方的指示交付货物就是了,至于最终谁收的货物,和销售方无关。
3、以实际三流一致来要求,必将明显加大交易成本。如A销售给B,B销售给C,有时A直接发货给C就是了,省了很多费用。
有人拿虚开扯淡,不过拿起你的笔,算算虚开对国家税款的影响,然后告诉我,虚开前后对国家总体应纳税款有什么影响???是否发现是一样的!另外,笔者说说:税基流转性强的税种,只能只能作为中央独享税,所以不要去扯虚开后税款在不同税务机关之间流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