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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后,企业之间占用资金流转税问题值得关注

邹胜 / 2016-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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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流转税
  • 营改增
  • 占用资金
  • 视同销售
  • 营改增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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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流转税本身的实体规定就不再将所有无偿借贷排除在征税范围之外。因此,营改增后,以“无偿”作为不征税的理由恐怕难以实现了。

    营改增前,关于企业之间无偿占用资金是否缴纳营业税的问题存在争议:

    具体为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同时,在营业税中的“视同销售”中并未提及企业为其他企业无偿提供资金的行为需要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缴纳营业税。

    因此,原总局局长肖捷才会在与网友交流中提出“按照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是营业税纳税的义务人。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关联企业之间无息借款,如果贷款方未收取任何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形式的利息,则贷款方的此项贷款行为不属于营业税的应税行为,也就是说不征收营业税。如果没有收取利息货币,但收取了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那也要征收营业税。”的观点。

    鉴于此,以往税企之间针对这一问题的主要争议是:(1)一项资金占用行为到底是不是真正的无偿,(2)关联企业之间的无偿资金占用能不能直接适用《征管法》有关“关联业务往来”规定直接调整。

    而从目前颁布的《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来看,这个问题似乎得到了明确。

    36号文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这就意味着如果企业之间发生了资金借贷行为,即使没有收取利息,只要其不属于税法规定的例外情形(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也存在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缴纳增值税的问题。

    这一规定相比原营业税下的规定有了扩围,即流转税本身的实体规定就不再将所有无偿借贷排除在征税范围之外。因此,营改增后,以“无偿”作为不征税的理由恐怕难以实现了。

    同时,由于试点文件规定接受“贷款服务”不允许抵扣进项,不仅是利息,包括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均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这实际是从各个角度完全堵死了借贷行为的进项抵扣。同时,试点文件还规定贷款服务以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并未给予差额征税的规定。

    因此,如果一笔资金在集团内多次转贷,则可能涉及到多个环节多个纳税人的增值税问题。因此,营改增后,企业之间的资金占用行为流转税问题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有趋严的表现。

    鉴于其他途径如“集团统借统还”存在适用条件的问题,并不能完全覆盖所有企业。因此,营改增后,对于企业之间的资金占用行为的涉税问题应当重点关注。

    邹胜

    作者
    • 邹胜 90后税务研究发烧友。经常在《中国税务报》、《注册税务师》等多家媒体上发表专业文章。多次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司室组织的征文比赛中获奖。
      微信公众号:元素说税(yuansutax)、新浪博客:元素说税-邹胜。
      愿凭着自己的兴趣在税务知识的探索道路上慢慢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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