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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万的功过是非

邹胜 / 2016-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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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前扣除
  • 补税
  • 税案解析
  • 税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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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目前税务机关存在服务过度的问题。

    日前,一篇《聚焦税务机关内部的一次处理否定这560万元税款该不该缴?》的报道广泛传播。文中对于河北省某电厂2011、2012年度未按要求进行清单申报的存货损失,是否应当依照《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简称25号公告)第五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要求,进行补税的问题,在税企双方都产生了很大的反响。

    在该篇报道中,河北省某稽查局审理部门引用了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9月15日发布的《关于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税总发〔2014〕107号,简称107号文件)的规定,“实施备案管理的事项,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备案材料,税务机关应当将其作为加强后续管理的资料,但不得以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没有按照规定备案为由,剥夺或者限制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获得的利益、取得的资格或者可以从事的活动。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未按照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审理组认为,备案是比申报更严格的核准类事项,按照107号文件规定,即使纳税人未备案,其合法权利也不因此而被剥夺,更何况是未按规定方式申报呢?本案中,电厂未按规定申报清单,但燃煤损失已实际发生,属于法定的税前扣除项目,税务机关不得因此而剥夺其依法享有的税前扣除权利。但其违反了《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决定要求电厂限期改正。在税务机关规定的限期内,电厂及时报送了清单申报资料。

    最终,该电厂未按25号公告进行申报的损失所涉及的税款561.8万元免于追征,而是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即“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办法,对企业进行处罚。且根据河北省国税局和地税局2015年联合制定实施的《河北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规定“首违不罚”,未给予行政处罚。

    首先,值得肯定的是税务机关的内部否决机制,对于有疑点的处理决定敢于否定推倒。

    但从处理意见的角度来讲,元素还是来谈谈几点不同意见:

    其一:该局审理观点有问题

    元素认为,该稽查局检查组人员依据25号公告:“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要求该电厂进行补税合理合法。相反,该局审理人员依据107号文件得出“备案是比申报更严格的核准类事项,按照107号文件规定,即使纳税人未备案,其合法权利也不因此而被剥夺,更何况是未按规定方式申报呢?“的结论,属于超越法律规定的臆测观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

    针对此,李小喵童鞋《定性税收违法行为切忌张冠李戴——小议河北省某稽查局对当地某电厂的稽查决定》一文对备案、申报的区别已做详细论述,大家可到中国财税浪子博客查看该文,元素不再赘述。

    其二:补救措施有问题

    文章反映,该电厂最终以清单申报方式申报了资产损失,从而免于追征所涉税款。对此,元素认为不符合相关文件规定。

    事实上,25号公告有明确规定的补救措施:

    25号公告第五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我们可以看到,在发生纳税人未申报损失时,税务机关首先应当是不允许该笔损失税前扣除;而后若纳税人提出补充申报追补扣除,也是应当采取专项申报的方式,不应适用清单申报方式。

    问题三:该案件的处理未起到足够的惩戒作用

    虽然该案件属于纳税人首次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行为,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但纵观整个案件,稽查机关的最终处理明显刚性不足,虽然对该企业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的税务文书,但容易给其他企业树立“申不申报没关系,反正既不补税又不罚款”的错觉,破坏了税收的严肃性,不利于纳税人遵从度的提高。

    问题四:纳税人不重视自身权利,税务局做了中介的事

    从这个案子来看,纳税人虽然觉得冤枉,但并未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应的政策依据,也没有委托专业人士有效利用申辩的机会。能够出现这样的处理结果,完全是走了狗屎运,瞎猫碰死耗子。而税务机关又恰恰做了涉税服务机构的事情,简直是保姆式服务。这不得不提醒我们一个现实的问题:目前税务机关存在服务过度的问题。近几年,先后出现了事先裁定带调整方案的、纳税咨询带税收筹划的,以至于前段事件爆出某企业董事长上门主动要求查账的怪事,将税务稽查这一公器当成了免费的纳税服务机构。

    值得大家反思!

    邹胜

    作者
    • 邹胜 90后税务研究发烧友。经常在《中国税务报》、《注册税务师》等多家媒体上发表专业文章。多次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司室组织的征文比赛中获奖。
      微信公众号:元素说税(yuansutax)、新浪博客:元素说税-邹胜。
      愿凭着自己的兴趣在税务知识的探索道路上慢慢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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