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企业资本溢价转股的涉税原理
段文涛老师公号发布了一篇《个人与企业股权投资的不同所得税待遇》。
全文如下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涉及的税收,根据股东身份,可以分为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谈及取得转增股本时的所得税问题时,常常有人会抱怨“个人股东取得转增股权要缴税,企业取得转增的股权却不用缴税”。并认为是由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给予了企业不缴税的待遇,才造成这一现象的。果真如此吗?
有关转增股本的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规定,股份制企业以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继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又规定,非上市以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的,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可分5年分期缴纳;上市或在股转系统挂牌的企业转增股本,执行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
有关转增股本的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第二款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那么,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究竟在税收上会是一种什么结果呢?
案例:英骏有限公司和王先生各出资200万元(各持50%的股权)成立甲有限公司,甲有限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为360万元,资本公积40万元。甲公司2015年12月决定分派利润20万元,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40万元。
1、甲公司向王先生分派利润10万元和以股权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20万元股本,王先生应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6万元,并由甲公司代扣代缴。
2、英骏有限公司取得分派的利润10万元,作为取得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先计入收入总额再作免税收入处理;对甲公司以股权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的20万元股本,按照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的规定,英骏有限公司既不作为股息、红利收入,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均不缴企业所得税。
现假设没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关于“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的规定,英骏有限公司取得以股权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的20万元股本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呢?
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为免税收入。因此,英骏有限公司因对甲公司权益性投资而从甲公司取得的该20万元收入也是免税的,而且如果作为免税收入处理,还可以增加计税基础。
在企业所得税中,投资企业取得被投资企业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不缴企业所得税,并不是源自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给予的“优惠”政策。因为,即使没有国税函〔2010〕79号文件关于“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的规定,就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投资方企业计入收入总额,也是作为免税收入,处理也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可见,被投资企业将股权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企业股东与个人股东两者的不同税收待遇,并不是某个文件所致,而是因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对法人和自然人这两种不同投资主体取得“投资收益”后,是予以征税还是给予免税优惠的整体规定差异决定的。
元素说税
对文中观点,元素有不同观点,欲吐为快:
1、国税函〔2010〕79号文与企业所得税股息红利收入免税涵盖的内容完全不同
国税函〔2010〕79号文第四条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第(二)款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免征企业所得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由此可见,二者存在明显差异:一个限制了企业性质和股权(票)类型,而一个并无此规定。
也就是说,企业所得税中的股息红利免税政策并不能完全覆盖企业转增资本的类型,因此段老师:即使没有国税函〔2010〕79号文件关于“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的规定,就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投资方企业计入收入总额,也是作为免税收入,处理也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理论不能完全成立。
2、国税函〔2010〕79号文已经点明资本溢价与股息红利不同
元素认为,国税函〔2010〕79号文第四条第(二)款已经开宗明义: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已经明确表示:资本溢价转增股本与留存收益、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同,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79号文的最大亮点并不是是否给予了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所谓的“优惠”,而是对于资本溢价转增股本与其他转增股本情形作了区别。如果没有区别,79号文就不应该只限于“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
3、不增加投资方计税基础的处理再次体现了区别
段老师认为,79号文之所以规定资本溢价转增股本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是因为会造成作为免税收入处理,还可以增加计税基础。然而,如果资本溢价转增股本应视同“股息红利”分配的话,这样的处理才是正解啊:
如果一个居民企业将股息红利(非股票红利)分配给其股东(另一居民企业),其股东以此增加投资。
那么,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确实是第一环节免税,第二环节增加投资成本啊!
而79号文之所以规定不得增加计税基础,再次印证了资本溢价转增股本与其他转增股本情形的不同,不属于“股息红利”分配,不同于其处理。
4、资本溢价转增股本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我想,段老师之所以要谈到资本溢价转增股本的企业所得税问题,无非最后还是要落在之前的个人所得税争议上。
然而,我们必须首要解决的问题是: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是不是属于先进行了“股息红利”分配,如果是,则按“股息红利”税目征收个税,如果不是则不能按此征税。
79号文在企业所得税上规定了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如果在个人所得税上不认同这个观点,我们就必须去解释这种不同以及这种不同造成的原因。
段老师讲:是因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对法人和自然人这两种不同投资主体取得“投资收益”后,是予以征税还是给予免税优惠的整体规定差异决定的。
如果因为个人所得税股息红利没有免税政策,所以就要征税,企业所得税有股息红利免税政策,就不得增加计税成本;这样难道不可鄙吗?
5、总结
元素认为:79号文之所以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其具体依据还是源于资本溢价不属于股息红利的根本观点,这一观点无论在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应该不存在差别。
以上意见系个人观点,欢迎各位大侠拍砖,但拒绝非理性论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