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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欠税,能否执行其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财产

刘金涛 / 2022-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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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欠税
  • 个人独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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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笔者认为,因为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有完全的所有权,个人独资企业对投资人欠税承担的不是补充缴纳责任。个人欠税税务机关可直接强制执行其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名下财产。强制执行时,别搞混了个人独资企业和一人有限公司,更别遗漏了个人独资企业可能持有权益性投资财产。

    一、个人欠税,可执行其投资个人独资企业名下财产

    某个人偷税形成欠税,能否执行其在外地的矿山(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有不同意见认为:不可以执行,理由就是:税法无明确规定,根据“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税务机关不可执行其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名下财产。笔者认为,可以执行。理由如下:

    (一)投资人对其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有完全的所有权,可供执行

    根据常理,我们知道,对被执行人有所有权的各类财产,包括司法机关、税务机关、海关等强制执行机关都可以且应当执行。而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即投资人“穿透”越过个人独资企业直接享有个人独资企业名下财产的所有权。法律上,个人独资企业名下财产既归于个人独资企业,更属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法律制度设计时,将个人独资企业作为非法人主体,其投资人财产和个人独资企业混同或视为一体,进而要求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如果作为投资人的个人欠税,其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名下财产,也应作为责任财产,可供税务机关强制执行以便清偿债务。

    (二)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供执行用于归还税款之债,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后半段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即,司法实践中,若出资人负债,人民法院就可直接执行其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名下财产。笔者认为,同是债权执行工作,税务机关遇到这样的情况也可参照处理。当然,读者要把欠税追缴执行工作理解为税务机关自行确定税款之债并代表国家行使税款债权执行权,才行。笔者认为,从本质上讲,税款执行工作的原理与司法机关执行工作无区别。

     

    二、个人独资企业对投资人欠税承担直接缴纳责任

    笔者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对投资人欠税承担的不是补充缴税责任。如前述,《个人独资企业》对投资人负债个人独资企业承担何种清偿责任,未有明确规定。笔者也是仅从《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得出上述“可供执行”的观点。但从享有司法解释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说的“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规定,可以看出,个人独资企业对投资人欠税承担的不是补充缴税责任,即不是在对投资人强制执行后才可以就不足部分强制执行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换句话说,税务机关在执行欠税清缴工作时,可直接保全、强制执行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保全、执行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就是在保全、执行投资人个人的财产。

    上述观点在富强膨润土厂等八家企业就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执129号之四执行裁定异议一案[1]中,得到了印证。经审查,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富强膨润土厂等八家企业为本案案外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案外人富强膨润土厂为本案被执行人金瑞章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执行中人民法院无需追加该企业为被执行人,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故富强膨润土厂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三、对投资人个人进行强制执行是否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争议

    其实,认为对个人欠税不能执行其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理由还包括对个人欠税,税务机关能否强制执行问题。如果对个人欠税,税务机关不能自行强制执行,那么对其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更无强制执行之权力和必要。对此问题,本书将在本章第十节《税务机关对个人追缴欠税,是否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一并阐述。

     

    四、执行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注意事项

    (一)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有限公司有别,别搞混了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一个自然人股东又常被称之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这就与《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定义规定有些类似(都是一个自然人投资),以至于部分人将两者混为一谈。例如:在中连瑞金(大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就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执异236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一案[2]中,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被执行人大盛华泰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而非个人独资企业,故瑞金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为据,申请追加第三人周晓男为本案被执行人,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两者的区别主要为:1、个人独资企业为非法人主体,一人有限公司为法人主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其第三章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其中,营利法人就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而一人有限公司就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一种。2、个人独资企业缴纳个人所得税,一人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3、投资者承担责任不同。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4、《营业执照》备注的企业类型不同。个人独资企业取得《营业执照》上备注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上备注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二)个人独资企业也有权益性投资财产,执行时别漏了

    实务中,笔者发现,不少人甚至包括部分律师,竟然认为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持有包括股权在内的权益性投资财产,加上个人独资企业较公司账务不够健全,权益性投资财产可能不在财务报表上列示,强制执行时可能把该权益性投资财产遗漏了。

    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且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所以,个人独资企业将其名下货币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财产作为出资投入或认缴至相关公司,即享有公司股权。换句话,个人独资企业是可能成为公司股东的。另外通过在公开市场上购买上市公司股票,即可持有金融类权益性投资财产。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1号)规定,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自2022年1月1日起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这一公告也证实了个人独资企业持有权益性投资财产的可能性。

     

    五、相关案例

    (一)案例一:万利通昭阳(沈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涂智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案

    在万利通昭阳(沈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涂智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一案[3]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九江中院裁定追加万利通沈阳公司为被执行人,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该法定情形的适用主体为被执行人为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但九江中院在原审异议裁定中未对万利通沈阳公司的法律性质进行认定,未查明其是否属于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也未在此基础上查清被执行人谭玮是否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当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认定。至于本案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途径,如查明万利通沈阳公司确属个人独资企业且谭玮为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直接执行万利通沈阳公司的财产;如万利通沈阳公司并非个人独资企业,可以根据查实的该企业的性质,以及被执行人谭玮在该企业的投资情况,依法执行其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收益或股权。九江中院应继续做好本案执行工作,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实现当事人债权。遂裁定如下:撤销江西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4执异46号执行裁定并发回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二)案例二:苏祐德与何汉明、窦刚、蒲刚、段建平等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案

    在苏祐德与何汉明、窦刚、蒲刚、段建平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4]中,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年丰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企业登记投资人为窦刚,窦刚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何汉明向南海区法院申请执行窦刚名下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年丰酒店内的涉案设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南海区法院对涉案设备进行执行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六、总结

    综上,笔者认为,因为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有完全的所有权,个人独资企业对投资人欠税承担的不是补充缴纳责任。个人欠税税务机关可直接强制执行其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名下财产。强制执行时,别搞混了个人独资企业和一人有限公司,更别遗漏了个人独资企业可能持有权益性投资财产。

     

    [1]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豫15执异22号

    [2]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辽02执复442号

    [3] 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赣执复137号

    [4]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6民终7010号

    法税先锋刘金涛(新)

    作者
    • 刘金涛 法学专业,律师、注册税务师,先后在药监局、地税局、法院等单位工作,查过假药、办过税案、敲过法槌。现专注于农业、餐饮等领域的财税法律问题。
      微信公众号:法税先锋刘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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