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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消费税行政诉讼的三点启示

王永亮 / 202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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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消费税
  • 税务行政诉讼
  • 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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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发生在常州的一起税务行政诉讼,无论从税收争议解决,还是从税务日常合规来看,都是非常有启示的。这个因为消费税引发的行政案件,先后经历了一审、二审和再审,一审和二审企业均败诉,再审中江苏省高院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税务机关重新行政复议

    因为判决书篇幅比较长,附在本文的后面,感兴趣的朋友可以自行阅读。对企业、税务局和人民法院来说,这个都是非常有借鉴意义的。

     

    首先,从企业的角度来讲,在研发生产某种新产品、推出新业务时,自己如何对产品和业务定性,是非常重要的。

    案件中的企业将新产品命名为“生物重油”,就正好和税务文件中征收消费税的描述“撞衫”了,至少用语是一样的,至于重油的化学指标是什么样的,实质上是否属于税收文件中的重油,判决书没有披露,似乎也未作为司法审查的重点。

    从企业税务合规的角度来说,这就是一个应当吸取的教训。如果不属于征收消费税范围的油品,就不要取一个税务文件中规定应当征税的产品名称。取了这样的名称,再想抗辩说不是,就非常困难了。这让我想到以往处理的案件,企业把对比赛的投入自行界定为“赞助”,而不是“广告”,那么后续税务机关认为赞助费用不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时,再想翻盘也是千难万难。

    其次,从税务机关来说,真的是应该把国税总局的文件当回事。

    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以及经过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税务案件,发生行政复议时都应当适用提级行政复议的税总规定。盖的是稽查局的章,但只要经过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大审程序或者经过所属税务局审批的,均以税务局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据我了解,各地税务机关似乎普遍没有遵循这样的规定。以致于在行政诉讼中,遇到原告的质疑时,税务机关竟然提出税总的规定与行政复议法冲突,不应当适用。

    可惜,法院还是比较尊重税总的规定的,认为不冲突,应该适用。

    最后,从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来看,对税务争议解决的程序显然疏于了解。

    江苏法院一审和二审都没有发现行政复议中的问题,直到再审程序中,再申申请人提出此项程序问题后,法院才做出了处理。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本来奉行的是主动审查,法官越熟悉业务,诉讼的整体成本就会越低。

    案件目前只是发回税务机关重新行政复议,后续我们将会继续关注,及时与大家分享最新的案件进展。

    判决书附后。(点击查看)

    王永亮永亮说税

    作者
    • 王永亮 王永亮,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威科先行财税信息库专栏作者,拥有丰富的行政争议解决经验。2014年起从事税法等法律课程教学工作,并兼职从事海关及税务律师工作,曾为多家世界五百强企业提供海关及税收争议解决服务。除争议解决外,在日常海关及税务咨询、合规培训以及海关AEO企业的认证服务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 工作邮箱:wangyongliang@allbrightlaw.com 微信公众号:永亮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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