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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行政处罚法》与税务行政处罚(五)从轻和减轻处罚

魏春田 / 2021-08-04
文字 正常
  • 标签:
  • 行政处罚
  • 税务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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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对于涉税的违法行为,只要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就可以在规定的处罚下限以下进行处罚。

    常有人问,对偷税是否可以在0.5倍以下罚款?回答是可以。

    依据是《行政处罚法》32条。该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这里需要明确两个概念,一个从轻处罚,另一个减轻处罚。

    所谓的从轻处罚就是在法律规定处罚幅度内,选样一个较低的额度进行处罚。比如,对偷税《税收征管法》63条规定,处以0.5倍到5倍的罚款。那么罚0.5倍就属于从轻处罚。

    所谓的减轻处罚就是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下限以下进行处罚。仍以偷税为例。对偷税在0.5倍以下罚款就属于减轻处罚。比如,对偷税处以0.3倍的罚款。

    有人说,按法律的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税收征管法》属于特别法,而《行政处罚法》属于一般法,因此《税收征管法》应该优先适用。

    这话没有错,但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在法规定不一样时,解决法律之间冲突时适用的原则。而对于减轻处罚《税收征管法》压根没有规定,不存在与《行政处罚法》有冲突的问题,所以也就不存在谁优先,谁不优先的问题。在《税收征管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就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有人又说,税务机关的金三系统不支持偷税在0.5倍以下的罚款。

    回答是不能用金三系统来绑架法律。税务机关是行政执法机关,只能按法律的规定办,而不能按金三系统办。

    更何况,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这一规定,从税务总局的层面对《行政处罚法》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予以了确认。

    综上,对于涉税的违法行为,只要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就可以在规定的处罚下限以下进行处罚。

    作者
    • 魏春田 税务公职律师,法律专业硕士,资深税务工作者。
      微信公众号:魏言税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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