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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一个霍尔果斯避税案的税务稽查结论

蓝敏 /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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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务稽查
  • 避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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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稽查时、稽查后的应对工作,是企业重要的涉税工作,千万不要小看,我分析一个《税务处理决定书》,看看其中的各种曲折和应对要点。

     

    这是一个从网上看到的某稽查局去年的《处理决定书》,从其表述看,大体的情况是这样的:

    被查公司深圳某广告公司。

    架构情况新疆霍尔果斯某广告公司是深圳某广告公司的子公司,深圳某广告公司是香港集团的子公司,它们是祖→母→子的关系

    政策情况:霍尔果斯是税收洼地,有优惠政策,这是关键点,同一个利润,在霍尔果斯比在深圳少交许多所得税。

    业务情况:深圳公司与新疆公司从事相同的广告业务,且 “均由香港某集团相关部门运营”。

    纳税情况:深圳公司被查期收入近0.4亿纳税5万,新疆公司收入8亿纳税0。

    其它事实:1、深圳公司与新疆公司均账务混乱;2、新疆公司只是空壳、没有业务人员;3、有某客户证明,深圳公司将利润转移到新疆公司。

    处理结果:补税5千万,加收滞纳金。——未作其它认定,如:虚开、偷税等。

     

    下面来看看《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核心内容,相关原文可以百度:

    我局于某年月日对你公司检查,你公司2015年……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对两家公司共同客户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的协查证实,你司将收入以及利润转移至霍尔果斯XXX公司,实现享受税收优惠的目的。

    综上,你公司利用霍尔果斯XXX公司转移收入及利润,少计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核定你公司应纳税额,将霍尔果斯XXX公司2015年至2017年收入合计661,540,755.15元调整至你公司,调整后你公司2015年至2017年收入合计700,251,641.44元。

    (二)你公司以及霍尔果斯XXX公司账目混乱,难以查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对你公司按照30%的应税所得率核定企业所得税。

     

    注意要点——“违法事实”四个字。

    “你公司利用霍尔果斯XXX公司转移收入及利润,少计企业所得税”。

    转移利润是否违法?违反了哪一个法律的哪一条?后面接着引用了《征管法》35条第6款,难道是违反了《征管法》35条?

    《征管法》35条第6款并不是一个规定义务的条款,而是一个授权条款:“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与违法无关。

    所以,决定书的违法事实认定有问题,没有引用所违反的法律条款,属于违法事实不清、无法律依据的情况

    既然进入了稽查环节,就必须要关注定性。

     

    但是,这种情况,如果深圳广告公司进行行政复议或诉讼的话,会面临另一个问题,那就是,处理决定书虽然对“违法事实”认定错误,但它实际上的处理结果,并不是基于对违法事实的处理,而是直接行使核定权。

    前面讲:“转移利润,你违法了”,后面说:“账务混乱,我要核定”。

    可见,处理决定书所说的违法,连处理决定书自己也没有采纳。并没有对所谓的违法进行处理,而仅是以《征管法》35条的授权进行了核定征收。

    但它却让企业误以为,自己“转移利润的违法行为”,导致了随之而来的补税。

     

    所以,拨云见日,这个税务处理的实质是:以“账务混乱”为理由,依《征管法》第35条相关项,核定应纳税额。

    前面那一堆转移利润的内容,只是进行核定的依据和计算之一:每转移1亿收入就给你核定0.3亿的利润从而核定0.075亿的所得税。

    因为税务机关本身就具有强大的核定能力,《征管法实施细则》第47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所以,实际的攻防战是核定征收。

    认识清楚了吧,“转移利润”并不是一个违法事实,而只是一个核定的方法依据而已。

     

    那么,如此说来,就算把《决定书》推得翻,早晚还是要被核定补税啰?

    是的,这是税务机关的权力。

    行使这权力的前提仅仅是“账务混乱”或者“计税依据偏低”,这种情况下,只要他认为你税没交够,就可以核定你。

     

    企业应该恍然大悟,原来自己面对的是核定征收,而不是违法被查实, 这其中有两个差异需要把握和利用:

    其一是:“不能加收滞纳金”!

    因为核定是税务机关的一项权力,纳税人的纳税义务仅仅取决于税务机关是否实施这一权力,税务机关何时实施这一权力,纳税义务何时产生。在税务机关实施核定权之前,并没有纳税义务产生,也就不存在滞纳税款的事实。

    其二是:补税的追溯时间

    《征管法》只规定了对偷抗骗税无限追征,对于非以上情况,追溯期最长五年。

    “第五十二条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所以,以纳税人计算错误(账务混乱)而核定,并不是偷税,最多追溯五年。此处理决定为2020年10月10日做出的,2015年的企业所得税于2016年6月缴纳,所以是五年之内,金额如此巨大是可以五年追溯的。比如,如果涉及有2014年的,就躲过了。

     

    就是说,这家公司如果要争议的话,应该集中追求三个后果:1、取消违法的认定(不能有罚款,好像实际上也没有),2、要求核定得低一点,3、取消滞纳金。

    1、3两点都是实打实的后果,第2点需要一定的水平进行讨价还价的争议。

    企业要提供自己的数据和理由,当然,最终决定权在税务局,只是如果走复议的话,税务局不能做出更为不利的后果而已。

     

    那么,就本次稽查处理,税务有没有其它更严厉的可能手段呢?本次稽查中,税务机关的处理到底算不算最严厉的呢?

    就核定的金额而言,考虑到各种风险,企业又该从哪个角度进行争议呢?企业真的不存在违法的情况吗?

    《税务处理决定书》中一个细节应该引起我们的注意:“你公司和霍尔果斯XXX公司从事业务相同,两家公司的业务也均由XXX控股集团整合营销部完成。”

    说明什么问题呢?

    且听下回分说。

    蓝敏

    作者
    • 蓝敏 税海游子,视野版主,税务咨询师、讲师。著有《税务游戏的经营规则》、《税务稽查应对与维权》、《手把手教你做优秀税务会计》
      微信公众号:蓝敏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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