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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判定虚开,可能会危害国家税款和冲击现代民商制度

赵清海 / 2020-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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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虚开发票
  • 税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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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刚刚接到两个咨询,情况如下:

    李四意欲从A公司购进货物,价格为1000万元(价税合计),李四这么购买货物和其他一般纳税人从A公司购买货物在价格上没有区别,但李四是不需要发票的散户。

    B公司得知这个事情后,告知李四,我们公司需要发票但不需要货物,而你需要货物但不需要货物,你只需要支付960万元到我B公司卡上,我们公司添加40万元上去,你就可以获得同样的货物,货源也是来自于A公司。李四和B公司一拍即合,说干就干。

    于是,A公司与B公司签订购销合同,B公司支付给A公司1000万元,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发给李四。A公司依法为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B公司取得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

    严格来说,B公司达成了以40万元的价格让A公司为虚开1000万元(价税合计)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同的税收利益目的。


    两个案例一个处于中部地区,该检察院(甲检察院)并未认定该虚开;而另外一个案例位于东南地区,该检察院(乙检察院)认定B公司让A公司为自己虚开,且认定李四介绍他人虚开。

    乙检察院对该虚开的认定与多年前上海的某豆油代购案的虚开几户如出一辙,但上海地区应该不再会犯这样的低级错误,因为该认定非但严重危害交易和经济秩序,而且严重危害国家税款。理由如下:

     

    一、A公司销售货物的事实属实,所争议的是销售方向的问题

    A公司的货物,要么销售给了B公司,要么销售给了李四,该虚开认定,直接越过商业外观主义,否定A公司对B公司销售业务的真实性。

    再者,即使该交易符合《合同法》第403条规定的情况而需要由A公司来选择交易相对方,也是A公司的选择权的问题,岂能由司法机关越俎代庖来替代选择?

    再退一步,即使真的发生了《合同法》第403条规定的情况,且A公司选择李四来作为合同相对方,也不宜因此否决开票当时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真实交易。否则的话,在间接代理中,只要第三人选择委托人作为合同权利义务承受方,就得定性原来的发票开具行为为虚开。如此的话,谁还敢实施间接代理行为?置商业外观主义和交易安全于何地?

    在缔约行为整个即由B公司来完成,李四仅仅负责收货和给B公司钱的情况下,A公司可能连李四这个人都根本不知道,如果否定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真实交易,难道能认定真实交易在A公司与李四之间?

     

    二、该认定严重危害国家税款

    司法实务中,否定了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真实交易后,也不好直接认定A公司直接A公司与李四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因为极可能A公司根本就不知道李四的存在,既无外观的合意,也无实质的权利义务指向。

    在司法机关否定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真实交易后,A公司是否可以直接根据法院的该认定要求税务机关退税并对发票冲红?

    从税法上来看,是可以的,因为纳税义务是基于真实交易而发生,既然你法院都认定A公司与B公司没有真实交易。并且,也显然不宜认定A公司与李四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因为A公司与李四之间没有交易的合意,且无相应的合同形式)。再者,如果认定真实交易在A公司与李四之间的话,开给李四的发票金额如何开具?开1000万元的话,可李四只付款了960万元;开960万元的话,可A公司实际收款了1000万元。

    如果A公司基于该司法机关的判决,要求税务机关退还增值税税款,税务机关该如何处理?真退的话,国家税款肯定损失;不退的话,根据司法机关判决认定的事实,则明显违反税法的规定。

    A公司可高兴了,自己销售了一批货物,可以基于法院的判决而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前面多个环节的增值税征收白忙了(在进入终端消费者环节的增值税税款都是退税的,即抵扣),如果这样的话,税款岂能不流失?

    岂能如此?

     

    三、认定该案虚开的理由很荒唐

    司法机关之所以认定B公司让A公司为自己虚开,乃是基于以下判断:

    1.B公司根本不需要这个交易,B公司实施该交易的目的乃是为了获取税收利益,所以该交易是虚假交易

    除了反避税程序外,税法不宜去评价交易的目的是为了什么,即使交易的目的没有商业目的而仅仅为了税收利益,也不宜否决交易的真实交易性。

    避税和税收筹划中,有些环节的交易设计,本身就毫无商业目的而仅仅是为了税收目的。

    这种认定的逻辑很荒唐,按照这个逻辑:

    有人本身不着急结婚生子,为了少缴纳个人所得税而结婚生子,能认定结婚生子也是虚假的吗?

    有些企业本身不打算购进环保设备,为了少缴纳税款而购进环保设备,能认定企业购进环保设备的交易也是虚假的吗?

    2. 李四本身可以直接从A公司,但是为了让B公司取得专用发票而从B公司购买(或让B公司代购或以B公司的名义购进)

    这种理由严重冲击一个税法的基本底线,即税法不宜去干预纳税人选择的法律形式(合同形式)的权利(含缔约对象的选择权),当然,纳税人滥用法律形式选择权构成避税行为而需要启动反避税程序的除外(但也不宜评价为违法行为)。

    按照这个逻辑,所有的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并取得专用发票的行为都是虚开行为,很简单,你为什么不从自然人购买而要从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公司购买,还不是为了取得专用发票抵扣?

    按照这个逻辑,从商场购物不取得发票而便宜取得发票的行为也是虚开,理由很简单,你为什么你不从商场的上游供应商直接购买,还不是为了让商场取得对应的发票,比正常购进便宜的钱就是介绍他人虚开的报酬。

    3. B公司达成了以40万元的价格让A公司为虚开1000万元(价税合计)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同的税收利益目的

    因为达成了虚开一样的税收利益目的,所以要定虚开,这个观点很吓人。达成虚开一样的目的的税收违法行为有很多,比如逃税、避税、甚至还有部分税收筹划行为等等,难道都得需要认定虚开?甚至很多正常的交易行为下的正常开具发票行为也可能达成虚开一样的目的,难道也需要认定虚开?

    认定虚开并非是看其达成了什么目的,而是看开票行为本身是否系虚开,即发票抬头上的购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对应的真实交易。

    应当是:发票抬头上的购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所以是虚开。

    而不是为了认定虚开,突破商业外观主义和基本的民商制度和税法底线以及侵犯纳税人在私发领的选择权,否决交易的真实性。

     

    四、该案的问题所在

    该案中,只需要对B公司与李四的交易,依法要求其缴纳增值税税款即可,如果符合逃税要件,依法认定逃税即可。这类案件,我们认为,应当以涉嫌逃税为由,将案件交由税务机关处理。

    如果税收违法行为的判定是基于:纳税人是否该从事某交易以及该如何从事某交易以及其目的的话,没有人是安全的

    比如,A美女昨天看到一部豪车,本来想买,但是购买该车的话,其缴纳和负担的税款累计加起来有50多万元,后来A美女想了想觉得不划算。基于税款的考虑,A美女放弃了该购买行为,导致国家“少收了”该50多万元的税款。A美女不买该豪车完全是基于税收利益考虑,A美女逃税50多万元了吗?

    赵清海

    作者
    • 赵清海 从事增值税研究十年,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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