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eter研究】买方承担税款的条款违法吗?
最近房地产大火,一二线城市房价节节攀升,在房地产交易过程中,经常出现房主净得价的报价形式,但大多数都是私下协议,并未写入买卖合同正文。那这种约定税负承担的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本文试图进行分析。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那么这种在交易合同的签订环节,缔约双方对交易行为应负担的税费进行书面约定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上述条款的抵触呢?小编觉得,此类约定税务承担的条款并未改变纳税义务人,可以把此类行为看成两笔协议,第一笔协议是买卖合同,根据相关税收条款确定纳税义务人,计算应纳税额,第二笔协议是付款协议,这笔协议转移了最终的现金承担人。
那如果按照上述观点,在约定税负承担条款没有转移纳税义务人的情况下,相关的合同条款应该属于意思自治范围,合同条款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对照上述条款,约定税负承担的条款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而是属于平等主体间意思自治范畴,应该认定为该等条款有效。同时,纵观各个税种的立法,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却未见任何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规有禁止纳税人不得约定税款由他人承担的规定。再说了,根据理性人假设,在所有的买卖合同中,税负都会通过各种方式安排最终转嫁给交易中相对弱势的一方,不管是通过税务承担条款的约定,还是通过价格的调整来转移。
除了上述分析外,我们也可以从征管当局的部分条文中看出其态度,比如最典型的就是在个税中,经常会提到公司承担个税时如何计算税前工资。相应的条文就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雇主为其雇员负担个人所得税税款计征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9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的劳动报酬所得代付税款计算公式的通知》(国税发[1996]161号)。从这些条文中可以看出,征管当局并没有认为变更最终税负承担人的行为违反相关征管条例,还对此类行为发文规范。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约定税负承担的条款并不属于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条款,并不会当然无效。
当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缔约双方故意逃避纳税义务,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现实中交易双方约定税负的原因大部分乃是基于交易惯例,其本意并非故意逃避国家税收。因此,若缔约双方在起草税款负担条款时主观上没有规避国家税收的故意、客观上税款负担主体在合同履行中也足额缴纳了税款,在此情况下,法院、税务机关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宜认定税款负担条款无效。如果约定的税款负担主体事后并没有实际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则应根据税法确定的纳税义务人追征税款,该纳税义务人不得以税款负担条款约定为由进行抗辩。
文首举例说明的房地产买卖过程中的约定行为,如果不是故意调低买卖价款,逃避纳税义务,小编觉得属于意思自治范畴,应该合法有效。但是如果买卖双方故意做低合同条款,逃避纳税义务,造成国家税源流失,此类行为还是存在一定的违法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案例“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在认定嘉和泰房地产公司和太原重型机械公司约定的税费负担条款的法律效力时,最高法判决:“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缴纳税款,即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承担转让土地使用权税费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税负转移条款是合法有效的。
综上,约定纳税义务承担的行为只要不是存在逃税动机,导致国家税收流失,应当属于民法中的意思自治行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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