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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偷税是否必须具有主观故意?

梁晶晶 /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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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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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税总函[2013]196号批复、税总函[2016]274号批复等文件中均认为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系认定偷税的构成要件之一,稽查局所称的税法没有强调偷税主观故意的意见,与法不符,不能成立。

    偷税是否必须具有主观故意?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税务机关是否可以认定构成偷税,要求其补缴税款、滞纳金,处以罚款?今天结合一起案例与大家一起讨论一下这个问题。

    税务局稽查局根据税务举报对甲房产公司进行立案稽查。后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甲公司存在下述违法事实:甲公司未按规定足额申报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并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甲公司构成偷税,追征未按期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并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另根据上述事实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甲公司的偷税行为进行处罚。

    甲公司不服稽查局做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政府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

    甲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公司不服,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查明,甲公司案涉售房预收账款银行打入甲公司帐户后,甲公司均列为预收款入帐,并向税务机关报送了相关财务会计报表,且向购房人全额开具了不动产销售发票

    甲公司主张,之所以出现一部分预收账款未申报缴纳营业税的情况,是因为公司财务人员在归集营业税应税营业额时未将银行贷款支付的预收款统计在内,并非出于少缴税款的目的故意为之,税务机关不应按偷税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稽查局辩称,税法并没有强调偷税的主观故意,且《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手段其中一种为虚假申报。甲公司未如实申报,属于虚假申报,构成偷税。

    再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争议焦点为:稽查局认定甲公司偷税的依据是否充分?即主观故意是否是偷税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法院认为:偷税,是指纳税人以不缴或少缴税款目的,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采取各种不公开的手段,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隐瞒真实情况,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

    税总函[2013]196号批复、税总函[2016]274号批复等文件中均认为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系认定偷税的构成要件之一,稽查局所称的税法没有强调偷税主观故意的意见,与法不符,不能成立。

    对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通常应从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进行综合分析。行政机关对于当事人具有主观故意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稽查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甲公司存在未按规定按期足额申报缴纳相关税款的行为,未能证明甲公司该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不缴或少缴税款。相反,在案证据反映,甲公司案涉售房预收账款由银行打入甲公司帐户后,甲公司均列为预收款入帐,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财务会计报表,未发现有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情形。

    稽查局在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甲公司具有偷逃税款故意的情况下,认定甲公司构成偷税并处理、处罚,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晶晶亮学习笔记】

    这是一起稽查局败诉的案例,本案的案号为:(2020)浙行再44号,感兴趣的朋友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判决书原文。虽然征管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偷税必须有主观故意,但在随后的总局个案批复和相关文件中,还是阐述了偷税需要考虑主观故意。

    偷税的手段分为四种,一是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二是不列、少列收入;三是通知申报拒不申报,四是虚假申报。前三种手段,如果拿到相关证据,基本上可以认定纳税人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第四种手段虚假申报,如果稽查局仅仅拿到纳税申报表,因申报数据不准确而认定偷税,证据还是不够充分,因为申报数据不实,可能是虚假申报,也可以是失误或政策理解有争议等,而后者不宜认定为偷税。

    —END—

    案例整理来源:华税; 晶晶亮的税月点评

    晶晶亮的税月

    作者
    • 梁晶晶 注册税务师,研究税法二十年
      微信公众号:晶晶亮的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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