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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法律评析系列之三:追缴通知书在逃税罪认定中的地位

王永亮 / 2021-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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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逃税
  • 逃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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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引言如果泛泛地谈论逃税罪,大家可能都对逃税金额比较感兴趣,直观的认为逃税金额达到了一定的标准,就会构成犯罪。但逃税罪等涉税犯罪恰恰不是这样,其定罪和量刑具有极高的技术性。今天和大家分享的是追缴通知在逃税认定中的作用。

     

    从实操角度来看,追缴通知在逃税罪的定罪量刑中至少具有如下两个至关重要的作用。

    第一,在税务局先行处理的案件中,发出追缴通知是定罪量刑的前置程序。

    逃税罪的案发,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税务先行处理后移交给公安机关,另一种是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第一种情形在生活中占据绝对多数。在税务先行处理的逃税罪案件中,法院就会审查税务机关是否发出了追缴通知,没有发出追缴通知,则不构成逃税罪。

    在(2014)安刑初字第367号杜某玲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中,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萍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5月8日对胜券公司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其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萍乡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于同日即传唤被告人杜某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于次日对其刑事拘留,公诉机关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税务机关已依法下达追缴通知,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玲构成逃税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在(2013)临兰刑初字第850号刘克才犯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中,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辩护人提出‘税务行政机关并未对金建华公司或法人刘克才下达追缴通知或进行过行政处罚。故不应按逃税罪直接追究被告人刘克才的刑事责任’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追缴通知是认定逃税金额的直接依据。在税务案件中,涉及逃税金额认定的,可能包含很多文件,有税务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款追缴通知、税务鉴定报告,究竟以哪一份文件上的金额认定逃税金额呢?

    在(2017)皖07刑终92号铜陵丰泽家居实业有限公司、罗康民逃税案中,经铜陵华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逃税金额为24638880.22元。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税务机关未下达追缴通知的逃税数额,不能作为认定逃税的数额。本案中,因税务机关追缴的税款数额是22845326.99元,并非税务鉴定报告认定的24638880.22元,因此,本案只能按照22845326.99元追究逃税罪刑事责任。一审法院采信了会计师事务所认定的逃税金额,但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则确定以追缴通知作为认定逃税金额的依据。“关于逃税数额问题。对于丰某公司、罗康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逃税数额问题。经查,本案中,税务机关向丰某公司下达追缴通知进行追缴的逃税数额为22845326.99元。罗康民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以税务机关追缴的逃税数额22845326.99元为犯罪数额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逃税罪等涉税犯罪,具有较强的技术性。此类犯罪的有效辩护不仅要求辩护律师了解刑法,更要求辩护律师了解刑法条文背后的税法以及税务执法方式,了解抽象法条背后的细节,具体到诸如追缴通知之类的每一份税务文书上。只有辩护律师能够把税法问题讲清楚,才可能为被告人的无罪或从轻处罚争取更多的机会。

    王永亮永亮说税

    作者
    • 王永亮 王永亮,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威科先行财税信息库专栏作者,拥有丰富的行政争议解决经验。2014年起从事税法等法律课程教学工作,并兼职从事海关及税务律师工作,曾为多家世界五百强企业提供海关及税收争议解决服务。除争议解决外,在日常海关及税务咨询、合规培训以及海关AEO企业的认证服务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 工作邮箱:wangyongliang@allbrightlaw.com 微信公众号:永亮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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