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力公司自产自用增值税涉税误区
【问题】热力公司给自己的办公楼供热,增值税应该怎样处理?确认增值税收入吗?
误区一:增值税应视同销售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按照规定,热力公司的自身办公供热,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视同销售货物的行为,是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因此,无需作视同销售处理。
误区二:进项税额应转出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按照上述规定,企业自产产品用于办公,不属于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情形。
由于供热企业对居民供热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按照规定,既用于应税销售,又用于免税销售,按销售额比例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这里划分的是从外部购入的不能准确划分的共用进项。办公自用的进项税额,如属于无法划分的共用进项,应按销售比例划分转出,但不需要单独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