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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税务发票是如何变成怪胎的

王涛 / 202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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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一、发票本意

    1、应该是“发货票”的简称。

    例:

    发货票——>发票

    1950年6月,《上海市临时商业发货票实施办法草案》

    1953年7月,《上海市临时商业统一发票实施办法》

    2、本来没有“税务发票”,税务介入经济,才产生了税务发票。

    3、发票本意是财务核算凭证。

    证据一:

    这是财政部发布的规章。(财政部主管财务会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证据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果然是“财务监督”。

     

    二、税务发票管理的历史回顾

    上海地方志办公室网站

    首页 --专业志->--上海财政税务志->--第六篇税务管理->--第二章征收管理制度

    第四节 帐务票证管理

    〔上海市实行统一发票虽早,但对发票的管理并不完善。

    1982年市税务工作会议总结时指出:“本市自1957年以来,对发货票没有统一管理,逐渐造成五花八门,真假难辩,这不仅对税收管理带来困难,也给贪污盗窃和经济领域的不正之风开了方便之门”。〕

    〔1987年4月,市税务局根据1986年8月财政部颁发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制订《上海市统一发票实施办法》〕

    〔一切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和个体工商户,在购买商品、产品、接受劳务服务、广告、咨询和委托加工等需要付款时,均必须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各单位财务部门和个体工商户,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凭证,不得付款入帐,如有违反,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负责补缴所偷漏的税款,同时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三、税务发票概念的演变

    (一)《财政部关于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86]财税字第262号):

    “第三条 发票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据,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一切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劳务服务(包括工业加工,下同)以及从事其它业务(包括对内对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时,所提供给付款方的各种票据,均属发票的范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号

    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四、现实的困局

    税务发票作为“收付款凭证”,是需要全社会都承认和支持的。

    但税务机关内部、司法机关认识并不一致。

    例一: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年第28号):

    “第九条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第十条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五、分析

    1、增值税发票是完税凭证、扣除依据,还是收付款凭证?(这里就叫增值税发票吧,应该是“专用发票”。但和发票管理办法对应,还是不用“专用发票”这个概念吧。)

    《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第二百零六条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二百零七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二百零八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二百零九条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这个《刑法》干涉的增值税发票真是“收付款凭证”?

    最高法院否定了增值税发票作为“收付款凭证”的判定。

    2、最高法院有条件认可了普通发票作为“收付款凭证”的地位。(是可以推翻的)

    3、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管理办法提出了一个和发票并列的“收款凭证”概念。

    其实是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发票作为“收付款凭证”的地位。

    4、发货票本来是一个经济事项,税务介入之初也是作为财务凭证管理的。

    5、当税务发票越来越脱离实体经济后,慢慢就异化、变种了。

     

    六、结论

    1、税务发票的生命力还是要还原回经济本身。

    2、把税务发票定义成“收付款凭证”,就需要得到全社会的认可。

    首先应该得到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认同。

    3、增值税发票,就改个名字吧。别再叫发票了。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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