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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三)权限之争

魏春田 / 2020-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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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务稽查
  • 税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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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由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判决中的表述来看,稽查局应当具有对所有涉税违法行为查处的权限。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九条对作为内设机构的稽查局授权对外执法,明确了稽查局的执法主体资格,关于执法主体资格的争论告一段落,然而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关于稽查局执法权限的争论又开始了。

    核心原因在于《实施细则》第九条,不仅明确了稽查局的执法主体资格,还明确了其职责权限,即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据此,有些人认为,稽查局查处涉税违法案件的权限,仅限于偷税、逃税、欠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对其它涉税违法案件不能查处,否则就是越权行事。不仅是纳税人,甚至一些税务稽查人员,法院的法官也持这种观点。于是在税务稽查的过程中,税务稽查人员畏首畏尾,总担心超越了自的权限,而在行政诉讼中稽查局又有一系列的败诉案件。

    也有些人认为,不错《实施细则》有关于专司偷逃抗骗案件的查处限制性规定,但是仅为了证实纳税人偷税就必须查各种原始凭证、查企业的各种账簿,甚至要外调,如果在这期间发现了有虚开发票等违法行为,稽查局管还是不管,如果不管,又如何得出偷税的结论?

    再者,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稽查局有权对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税收违法行为处罚的权力,这显然超出了《实施细则》的关于稽查局权限的规定。

    2017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再审行政判决书”中,关于广州税稽一局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纳税额核定权是否超越职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实施细则》第九条除明确税务局所属稽查局的法律地位外,还对税务稽查局的职权范围作出了原则规定,即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同时授权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国家税务总局据此于2003年2月28日作出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进一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为了切实贯彻这一规定,保证税收征管改革的深化与推进,科学合理地确定稽查局和其它税务机构的职责,国家税务总局正在调查论证具体方案。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明确之前,各级稽查局现行职责不变。稽查局的现行职责是指:稽查业务管理、税务检查和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凡需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账证检查或者调查取证,并对其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的执法活动,仍由各级稽查局负责。”从上述规定可知,税务稽查局的职权范围不仅包括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还包括与查处税务违法行为密切关联的稽查管理、税务检查、调查和处理等延伸性职权。”

    由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判决中的表述来看,稽查局应当具有对所有涉税违法行为查处的权限。

    虽然我国不是个判例法的国家,但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无疑对各级各级司法机关的司法审判具有重大影响

    至此,稽查局的执法权限之争才划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作者
    • 魏春田 税务公职律师,法律专业硕士,资深税务工作者。
      微信公众号:魏言税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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