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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局VS法院,税务机关到底有没有强制执行权

梁晶晶 / 2020-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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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强制执行
  • 税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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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今天我们讨论一个有关税务机关强制执行权的案例:

    【案件背景】

    自然人张某霞于2015年5月9日收取威海某房地产公司支付销售房屋代理佣金6091600元,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威海税务稽查局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张某霞缴纳个人所得税1942312元。该决定书于2019年1月14日直接送达张某霞。

    张某霞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履行该处理决定。也就是说,纳税人对此事置之不理。

    【税务局申请强制执行】

    威海税务稽查局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张某霞缴纳个人所得税1942312元;并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缴纳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原审法院观点】

    根据《税收征管法》的授权,税务机关在征缴税款执法过程中有划拨存款、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价值相当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强制执行权力。《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亦未明确规定对税务处理决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在威海税务稽查局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其向原审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税务局复议观点】

    威海税务稽查局不服原审裁定,复议称:

    1、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劳务报酬所得与经营所得两者所属税目不同,对于非生产、经营行为涉及的税收,法律没有授予复议申请人强制执行权。

    2、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税务机关并非对所有的税收行为均具有强制执行权,对其没有强制执行权的税收行为应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3、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威税稽处[2018]3号税务处理决定属于行政决定,在复议申请人对此没有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法院的观点】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未依法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具有强制执行权。《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税务机关具有强制执行权,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不予受理。


    【晶晶亮评论】

    这个案件,你来我往两个回合,简单来说可以概括为两句话。

    税务局说:有人不缴税,我没有强制执行权,需要法院执行。

    法院说:不,你有,你自己办,别来找我。 

    作为围观的吃瓜群众,看完是什么印象呢?我估计可能有两点:一是税务局推诿工作责任;二是税务局水平有限,无法领会法律精神。

    但如果我们愿意再多花一点时间精力,探究一下,可能会对这个案情的发生有更深入的理解。

    税务局到底有没有征收税款的行政强制权呢?有人说,税务局就是税款征收机关,而且《征管法》确实赋予了税务机关强制执行权,那么对纳税人未缴纳税款的行为行使强制执行权,难道不是顺理成章的吗? 

    我现在特别害怕听到类似“天经地义”“顺理成章”这样的话,因为这些只是在嘴上说说,是一种想当然,但不可能成为执法的依据,“依法行政”,只能依据法律条文,不能凭想当然。

    威海稽查局之所以会提请法院执行,实属不得已。

    没错,征管法是赋予了税务机关强制执行权,但如果你仔细看这些条款,就会发现在所有强制执行的条款中,纳税人的前面都有一个定语,那就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也就是说,纳税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另一类是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而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只能针对前一种纳税人。 

    那么,生产经营是什么意思?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概念解释。这就是造成争议的源头。

    我们国家有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里面对“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称生产经营单位)”需要遵守哪些法律规定,这里面对生产经营单位提出了诸多要求,比如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根据上述法律中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要求的理解,我们虽不能严谨准确描述什么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但也能得出一些基本的判断,比如张三在公司上班,取得了工资薪金,需要缴税,纳税人没有问题,但他从事的是受雇劳务,而不是需要《安全生产法》规范的生产经营活动,不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如果张三若取得了劳务报酬需要缴税,他属于纳税人,但他从事的是独立劳务服务,也不是生产经营,也不属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本案中的张某霞,取得的就是劳务报酬所得,她不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所以对其未缴税款的行为的强制执行,不在《征管法》给税务机关赋予的权限内。这也就是为什么威海稽查局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但显然法院并未推敲纳税人的分类问题,大而化之地说“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未依法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具有强制执行权。”

    所以呢,要强制,自己去强制,不用来找我。上面标红的这句话,是判决书中的原话,但不是法条原文,这是法院自己对征管法的理解和解释。

     

    我不知道,当年制定《征管法》的专家,出于什么考虑,把纳税人分成了两类,只给了税务机关对其中一类纳税人的强制执行权。

    我也不知道,是不是任何一级法院都对《征管法》有解释权。从今天和前些天的司法案例中我都看到了相关法条的新诠释。

    我只知道,面对着纷纷扰扰的税事,支离破碎的法条,无可奈何的处理,不明真相的诋毁,只能发出一声叹息,由它去吧!

    案例来源:无法入税。晶晶亮的税月整理评论

    作者
    • 梁晶晶 注册税务师,研究税法二十年
      微信公众号:晶晶亮的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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