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家公司是否构成虚开发票,一、二审判决迥异,你支持谁?
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美臣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下称美臣公司)收取广州市绿茵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绿茵公司)开具的发票291份,金额共14 380 124.11元(含劳务派遣服务费130 812.42元)。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现更名为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粤7101行初1980号行政判决,美臣公司构成虚开发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刑初字9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顾鹏、陈志强、李宝艳使用伪造合同、虚构交易的手法,联系企业客户虚开发票。向包括绿茵公司在内的13家公司开具《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8681份,票面金额合计366 478 236元,三人均以虚开发票罪受到刑事处罚。
美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美臣公司收取发票系在其保险代理人员发生真实保险销售业务的基础上,为支付其保险代理人员的佣金(劳务费),且已经实际向绿茵公司支付该费用之后,绿茵公司亦将该费用支付给美臣公司保险代理人员,各方当事人亦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七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粤71行终1077号)判决:撤销原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1980号行政判决;撤销原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五稽查局(现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地税稽五罚〔2017〕1号)第(一)项;撤销原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现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地税行复〔2017〕8号)。
二审判决值得商榷,我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美臣公司构成虚开发票:
首先,本违法行为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可以构成虚开其他发票的主体。美臣公司是经过依法登记的公司,是适格主体。
其次,本违法行为的客观上表现为虚开其他发票。《发票管理办法》对开具发票有明确规定,不真实地填写发票达到一定的数量或者金额,即为违法。一方面,美臣公司与绿茵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务派遣关系。绿茵公司只有4个员工,亦未与涉案保险销售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不具备按照双方《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合同的能力,美臣公司所称“派遣关系”显然有违《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且天河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开票单位绿茵公司通过使用伪造合同、虚构交易的手法,在没有真实劳务派遣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对外大量虚开发票。美臣公司让绿茵公司为其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符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特征。另一方面,美臣公司以支付一定比例手续费的形式要求绿茵公司开具发票。美臣公司确定开票金额并提供给绿茵公司,在收取发票后按照发票金额将资金支付至绿茵公司账户,绿茵公司扣除开票手续费将余款转账至美臣公司指定的人员账户。
第三,本违法行为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美臣公司与绿茵公司明知虚开其他发票对能带来利益或者满足某种需要。
第四,虚开发票行为侵犯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即国家发票管理秩序和税收管理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