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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中车位可当配套的理由

槿思成 / 2019-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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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签:
  • 企业所得税
  • 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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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理由一: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三十三条 :“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在税收法律及政策规定方面并无地下基础设施的定义,国税发2009年31号文件引用的地下基础设施属于房屋基础设施一部分,按照《建筑法》第62条规定,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地下基础设施一般包含地下室、桩基础、钢筋混凝土基础、砖基础、毛石基础、地下室防水工程、钢结构等。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3月21日问题解答涉及,问:房地产企业利用地下设施修建了地下车库,并将该车库转让取得收入。根据财税〔2009〕31号文件第三十三条规定,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请问,文件中所称“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是否指该车库无论是否对外销售,均一次性计入开发成本,待停车场出售时,一次性确认收入而不能结转成本?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三条规定,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同时,该文件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在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中。因此,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应计入开发成本,待停车场所出售时,一次性确认收入,同时不能再结转成本

    综上,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车位,在企业所得税应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理由二:国税发(2009)31号文第十七条:“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注:此处未提到停车场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条,国税发(2009)31号属于国家行政规章,又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第三十三条规定,规章的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国家税务总局。

    故此,对于“等配套设施”的解释权,应归属国家税务总局,基层税务机关是不具有解释权。

    理由三:对比国税发(2006)31号文(原法规),第八条:“6.开发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2006年31号文第8条,与2009年31号文17条和33条对比,对于停车场所的处理和规定是不一样的。2009年31号文,17条与33条应该是并列关系,17条规定的一般公共配套的税务处理,33条规定的停车场所的税务处理,否则33条的规定就存在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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