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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发票的危害(2019年11月版)

严颖 / 2019-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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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票相关
  • 虚开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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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本文系《虚开发票有关的政策梳理》姐妹篇,了解虚开发票的危害才能够畏惧虚开、远离虚开。

    一、行政处罚

    (一)按照偷税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规定,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六十三条,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按照虚开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问题:购买发票抵扣税款,按偷税处罚还是虚开处罚?

    个人理解:

    如果受票方接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主动联系开票方或中间人开具,或虽不是其主动联系,但有证据表明受票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票是伪造、变造、非法取得而受让,则可以认定受票方属于恶意接受虚开发票,分以下几种情形处理:

    (1)受票方取得虚开发票的目的是为了继续对外虚开发票牟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7条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受票方取得虚开发票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出口退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6条定性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受票方取得虚开发票的目的是为了偷税的,如果有证据表明受票方存在虚开发票所对应的真实业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处理,在追缴税款的同时从轻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有证据表明受票方不存在虚开发票所对应的真实业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处理,在追缴税款的同时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受票方取得虚开发票的目的不属前三种情形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7条规定进行处理,即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刑罚

    (一)立案追诉标准

    1. 涉及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 公通字〔2010〕23号)规定了虚开发票的立案追诉标准。通知第六十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 涉嫌构成虚开发票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11〕47号)规定,虚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1) 虚开发票100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

    (2)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5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

    (3)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定罪量刑标准

    1.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虚开发票罪】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黑名单和联合惩戒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4号)

    1. 规定了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黑名单”)的标准,其中涉及虚开发票的有: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2)虚开普通发票100份或者金额40万元以上的;

    (3)具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行为,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的;

    2. 对税收违法“黑名单”虚开发票案件当事人,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相应的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

    (2)税务机关将当事人信息提供给参与实施联合惩戒的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依法对当事人采取联合惩戒和管理措施;

    (3)税务机关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提醒注意的是,虚开发票的“黑名单”案件当事人在公布前即使已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也仍要将案件信息录入相关税务信息管理系统,并且向社会公布该案件信息。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3年的,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案件信息一经录入相关税务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当事人的税收信用记录永久保存。

    3. 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

    (1)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2)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3)出口企业退税管理类别直接定为四类,并按《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中对四类出口企业申报退税审核管理的规定从严审核办理退税;

    (4)缩短纳税评估周期,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5)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6)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7)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8)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9)列入稽查随机抽查对象异常名录。(税总发〔2016〕73号)

    (10)不得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财税〔2015〕78号)

    (11)销售自产新型墙体材料,D 级纳税人不得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财税〔2015〕73号)

    (12)不得成为退税商店。(总局公告2015年41号)

    (13)不得选择使用网上申领方式领用增值税发票。(税总函〔2016〕638 号)

    (14)对安置残疾人的纳税人,以及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实行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D 级纳税人不得享受。(财税〔2016〕52号)

    (15)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如果被认定为 D 级纳税人,应自该情形发生年度起取消其资格。(财税〔2018〕13 号)

    (16)申请注销时,不能采取“承诺制”容缺办理(税总发〔2018〕149 号)

    (17)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近三年内纳税信用等级被评定为 D 级不能够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公告 2019 年第 60 号)

    (18)不能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 2019 年第 39 号)

    (19)不得申请“税银互动”贷款。(税总发〔2019〕113号)

    4. 实施联合惩戒

    《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2016版)》(发改财金 〔2016〕 2798号)

    实施主体: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税务总局、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卫生计生委、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旅游局、国管局、外汇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民航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工商联、中国铁路总公司等部门

    联合惩戒对象: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惩戒的对象为当事人本人;当事人为企业的,惩戒的对象为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当事人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惩戒的对象为其他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当事人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惩戒的对象为中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28项联合惩戒措施:

    (1)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关于D级纳税人的管理措施,通报有关部门。

    (2)阻止出境

    (3)限制担任相关职务

    (4)金融机构融资授信参考

    (5)禁止部分高消费行为

    (6)向社会公示

    (7)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8)强化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直接列为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D级,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

    (9)依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10)禁止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

    (11)限制证券期货市场部分经营行为

    (12)限制保险市场部分经营行为

    (13)禁止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14)依法依规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

    (15)从严审核企业债券发行、依法限制公司债券发行

    (16)依法限制进口关税配额分配

    (17)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18)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

    (19)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20)依法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21)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22)对失信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

    (23)撤销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24)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

    (25)强化外汇管理

    (26)限制在认证行业执业

    (27)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获得认证证书

    (28)其他。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在行政许可、新增项目审批核准、强制性产品认证、授予荣誉等方面予以参考,进行必要的限制或者禁止。

    作者
    • 严颖 注册税务师,公共管理硕士,微信公众号:小颖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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