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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为例,再学准则|质量保证条款在产品侵权责任当中的映射

郭琪燕 / 2019-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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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质量保证
  • 会计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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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中国法院网刊登有这样一则案例:

    2016年11月22日,肖某文母亲去世,肖某帮忙料理丧事,托余某帮忙购买烟花爆竹等丧事用品,余某等人在某烟花爆竹专营店订购了烟花爆竹产品。次日下午,肖某在肖某文家附近空地处进行燃放。肖某点燃礼炮后跑到距礼炮燃放7米左右的公路上观看时,一礼炮从中间断裂,射出火花击中肖某并致其左眼受伤,肖某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430.02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肖某左眼盲目5级,属八级伤残;左眼睑重度下垂,属九级伤残。肖某所燃放礼炮的燃放说明载明“离产品15米外的安全地带观看...”事故发生后,肖某向黔江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烟花爆竹专营店赔偿肖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3198元。

    这个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该礼炮的质量瑕疵和该次产品侵权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作为财务人员,会对产品侵权责任的赔偿,确切说质量保证条款会比较感兴趣一点。这样说有点不道德,但如果真遇到这种倒霉事儿,作为具有赔偿义务的销售企业或者是生产企业的财务人员,你至少心里应该有个数,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尤其是在现今收入准则大变的情况下。

     

    质量保证条款

    企业在向客户销售商品时,根据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或本企业以往的习惯做法等,可能会为所销售的商品提供质量保证,这些质量保证的性质可能因行业或者客户而不同。有一些质量保证是为了向客户保证所销售的商品符合既定标准,即保证类质量保证;而另一些质量保证则是在向客户保证所销售的商品符合既定标准之外提供了一项单独的服务,即服务类质量保证。

     

    质量保证条款会计处理

    企业应当对其所提供的质量保证的性质进行分析从两方面入手:客户能够选择单独购买质量保证的,表明该质量保证构成单项履约义务;另外,客户虽然不能选择单独购买质量保证,但是,如果该质量保证在向客户保证所销售的商品符合既定标准之外单独提供了服务的,也应当作为单项履约义务。作为单项履约义务的质量保证,按照收入准则规定进行会计处理,需要将相关交易价格分摊至该项履约义务;对于不能作为单项履约义务的质量保证,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3 号——或有事项》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提供的质量保证同时包含保证类质量保证和服务类质量保证的,应当分别对其进行会计处理;无法合理区分的,应当将这两类质量保证一起作为单项履约义务按照收入准则进行会计处理。

    (一)不可明确区分

    对于转让商品承诺和其他承诺是否“可明确区分”从反向理解会更容易一些。关注商品或服务是否与合同中的其他承诺可单独或明确区分,需要考虑如下因素:具有整合及其组合产出,具有高度关联性,重大修改或定制,这些因素通常被认为是“不可明确区分”。

    在评估质量保证是否在向客户保证所销售商品符合既定标准之外提供了一项单独的服务时,以下这些因素会影响该服务是非单项履约义务:

    1.该质量保证是否为法定要求。法定要求为客户提供一项非单独的质量保证服务,通常是为了保护客户避免其购买瑕疵或缺陷商品的风险。在质保有效期内,所售商品发生故障,除非有规定免责情况,企业无条件履行义务。“三包”是最典型的非单项履约义务。

    2.质量保证期限。质量保证期限越短,越有可能表明企业向客户提供了保证商品符合既定标准的服务,这种情况下的服务越有可能不是单项履约义务。

    3.企业承诺履行任务的性质。如果企业必须履行某些特定的任务以保证所转让的商品符合既定标准,那么这些特定的服务可能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例如,企业负责运输被客户退回的瑕疵商品。

    企业在销售商品同时提供以上特性的服务,通常视为与合同承诺的某项商品不可明确区分,企业应当将该商品与合同中承诺的其他商品进行组合,直到该组合满足可明确区分的条件。这种情况下,合同中承诺的商品和质量保证服务组合在一起才能构成单项履约义务。

    (二)可明确区分

    可明确区分是企业向客户转让商品的承诺作为单项履约义务的标识。可明确区分有这样的特点:企业向客户转让可明确区分商品(或服务的组合)的承诺,以及企业向客户转让一系列实质相同且转让模式相同的、可明确区分商品的承诺。转让模式相同,是指每一项可明确区分商品均满足收入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履约义务的条件,且采用相同方法确定其履约进度。

    通常,质量保证条款当中的服务类质保就具有可明确区分特性,比如,企业向客户提供的延保服务。同时,质量保证期限越长,越有可能是单项履约义务。

     

    例题

    果果公司为一家节能灯制造企业。2019年8月,果果公司与菠萝亮点点灯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项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向菠萝公司销售一批节能灯,不含税售价为800万元。果果公司承诺该货物售出后1年内如出现非意外事件造成的故障或质量问题,免费负责保修(含零部件的更换),同时向菠萝公司提供一项延保服务,即在法定保修期1年之外,延长保修期3年。该批货物和延保服务的单独标价分别为720万元和80万元。果果公司根据以往经验估计在法定保修期(1年)内将发生的保修费用为35万元。该批节能灯的成本为55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果果公司将该货物交付给菠萝公司,并开出发票,同时菠萝公司公司向其支付了904万价款。假设延保期间发生保修业务,结转相关成本60万元。请作出相关财税处理。(根据准则指南案例改编,单位:万元)

    【分析】果果公司的会计处理如下:

    果果公司的会计处理如下

    质量保证条款与致人损害、损失的侵权行为

    回归案例,文章开头的黔江区法院对上诉案件判决某烟花爆竹专营店承担70%的责任,赔偿肖某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57490.31元。该烟花爆竹专营店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四中院经审理判决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产品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定义,所称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需要指出的是,质量保证条款当中的保证类质保也好,服务类质保也罢,皆是由于所售产品不符合产品承诺的标准等导致的产品本身的退、换、修,不涉及其他;而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相对赔偿损失,就有赔偿责任,这类损失、赔偿责任并不属于收入准则三包等保证类、服务类质量保证条款规定的范畴。

    对于产品侵权责任的赔偿问题,依据收入准则,案件当中的烟花爆竹专业企业销售的商品给客户造成损害或损失,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赔偿,该法定要求并不属于单项履约义务;企业对于所售商品的致人损害、损失的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3 号——或有事项》的规定对赔偿义务进行会计处理。除去这种比较常见的销售产品侵权责任以外,在涉及所售商品的专利权、版权、商标或其他侵权等原因被索赔而对客户造成损失时,如果销售企业承诺为这些原因埋单的,该承诺也不会产生单项履约义务,需要按照或有事项准则进行处理。

    郭琪燕雁言税语

    作者
    • 郭琪燕 怀赤子之心,修至诚之道;奉知行合一,登彼岸之桥——坚持原创,做一个平凡但不平庸的财税人。 微信公众号:雁言税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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