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外费用的“变相解体”(一)
西安某奔驰4S事件已经过去3个多月,女车主得到了安抚,4S店受到了应有的处罚,此热点的财税讨论也基本告一段落了。但最近笔者因在京东购买格力空调被套路了,事情大致的原委:笔者在京东第三方商家格力旗舰店下单购买空调,支付前和客服确认否需要上门服务费、安装费、物料等费用,客服回复称买家无需支付任何额外支出。当笔者收到空调后,按照官方给出的400电话沟通安装事宜后,安装师傅和笔者约定了安装时间。安装师傅查看了一下“物理情形”,十分肯定的回复需要1)安装费;2)高空作业费;3)物料费,合计收费标准将近空调价格的20%。笔者向安装师傅解释客服的回复,安装师傅一口回绝:“我不是格力的,也不是京东的,是安装公司的,他们的规定我不管也管不了,我给你安装了这些费用就需要收。”
安装师傅的解释的过程中,笔者突然想起西安某奔驰事件的“金融服务费”,并翻阅笔者的文章西安某奔驰4S店“贷款金融服务费”涉税问题探析后,突然觉得我们神圣无比的“价外费用”已经被各方予以了拆分,并从高税率进入了低税率状态。
本文拟从销售额和价外费用的历史沿革说起,并站在“上帝视角”对本人经历的空调安装费事件和4S店“金融服务费”进行深度剖析。本文观点纯属个人观点,如有错误或不当之处,请各位老师不吝指教!
一、销售额的历史沿革
1、增值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是至今有三个版本,国务院令第134号(1994年1月1日起实施)、国务院令第538号(2009年1月1日起实施)和国务院令第691号(2017年11月19日起施行)。对销售额的表述分别是:国务院令第134号和第538号采用了一致的表述: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国务院令第691号则对其表述为: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两者比较可以看出,除了因营改增对应税销售行为进行完善外,核心是取消了“向购买方”收取的特定对象,采用了无特定对象的表述。
2、营改增实施办法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表述: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现行增值税规定中对销售额的确认不在限定于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属于应税销售行为向第三方收取的款项同样需要并计销售额。
二、价外费用的历史沿革
1、增值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也有三个版本,即(1993)财法字第3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和财政部令第65号,现行的是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65号令。三个版本对价外费用的表述没有变化,即: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2、营改增实施办法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表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项目:
(一)代为收取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因此,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没有随同增值税暂行条例进行修改,对价外费用采用了列举和“其他各种性质”囊括性表述,并明确向购买方收取。而营改增实施办法则由于实际业务的复杂性,对价外费用难以全部列举,进行了概括性的表述,并且没有限定收取对象。同时对特定事项进行了排除。
综上分析,现行有效的增值税对销售额和价外费用的收取对象的界定中不再限定于购买者,已经发生外延,只要是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均应确认为销售额,但不包括明确列明的代收代付(缴)性质的款项(主要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代收代缴的消费税、代收的符合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符合规定的代收代付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