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案梯度审理 不媚上不枉法(上)
对于检查部门移交给审理部门经过立案检查并检查完毕、被检查对象的税收违法事实已经查清的案件,可以审理。前者是提交审理的程序性要求,后者提交审理的基本条件。案件审理有严格的组织和层级。通常分为审理人员、审理部门负责人、稽查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等四个梯次审理。审理要依法而行。曾任日本明治期大审院长、被称为日本护法之神的儿岛惟谦(こじまこれかた)表示:“不曲解法律,亦必另有其他维护国家利益之方略。立宪国家如欠缺法律之威严与正义,则必然失其存在意义。”不论那个各层级的审理,审理人员要有维护法律尊严魄力,不媚上不枉法,做一个有良知、人格健全的审理人员。
一级 审理人员的审理
审理人员的审理是案件审理的基础。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及时安排人员进行审理。”
依法审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审理人员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提出书面审理意见,由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这个“书面审理意见”主要是审理人员制作《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交由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
对经过审理认定原《税务稽查报告》被查对象认定错误;税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定程序;税务文书不规范、不完整等情形,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八条规定退回补正或者补充调查。审理部门明确提出补充和纠正的事项,不可含糊,待补充或重新稽查完毕后,再重新审理。
审理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案件审理规范要求,对案件的文书格式、主体、程序、事实、证据、线索、定性、数量稽核、职权和处理意见等方面逐一审理把关。凡检查发现问题的,经过审理认定《税务稽查报告》正确,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运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得当;符合法定程序;处理意见得当。审理人员制作《税务案件审理报告》。该报告主要内容在《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十四条明确包括审理基本情况;检查人员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税务处理、处罚意见及依据;审理人员、审理日期。实务中将其归为四项内容:
“基本情况”要依次写明案件编号、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审理部门和审理起止日期等有关事项。
“审理概况”充分反映审理的工作过程,说明对案件的文书格式、主体、程序、事实、证据、线索、定性、数量稽核、职权和处理意见等方面审核的情况,并重点说明稽查案件格式是否规范、主体认定是否准确、程序是否合法等审核结果。
“违法事实认定”对《税务稽查报告》违法事实认定逐项作出同意与否的确认。对每一项违法事实成立与不成立的认定,均应注明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作准确、简练的因果分析。在书写过程中,证据引用应相对有序,按事实的发生经­过排列;证据引用的表述应规范、准确。如证据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说明发票的省份、号码、序列号等相关内容,如证据是笔录的,摘录应引原­文。
“处理、处罚意见和初审建议”根据违法事实认定结果确定违法行为的性质,并结合违法手段、违法动机、违法结果和被查对象的态度提出。援引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违法行为进行定性,确认税款、罚款等应查补收入数额,提出是否移送司法机关的意见。所援引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和条款、项、目;应查补的税款、罚款等数额,应附相应计算公式;对需向案件审理委员会反馈的其他问题、线索应以审理建议形式详尽说明。
二级 审理部门负责人的审理
审理部门负责人的审理建立在审理人员审理的基础上,如果认为审理人员制作《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符合相关规定,则在报告上签名确认,如果认为尚有不清的事实,经商同审理人员后需要补正或者补充调查者,将《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退回检查部门补正或者补充调查。
审理部门与检查部门的关系,犹如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监督与牵制的关系。审理部门与检查部门,对同一案件有不同的理解和意见,颇为常见,也是正常。《税务稽查报告》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错误,或者提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建议错误或者不当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九条规定:“审理部门应当另行提出税务处理、处罚意见。”
通常情况下,审理环节时间仅有15天。《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十条规定,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但检查人员补充调查的时间、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向相关部门征询政策问题的时间不计算在内。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时限,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