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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新政的关注要点

李娟 / 2018-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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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跨境电商
  • 财经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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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近年来,我国跨境电子商务(以下简称“跨境电商”)快速发展,已经形成了一定的产业集群和交易规模。跨境电商的有序发展,有利于提高我国的开放水平,促进外贸进出口稳定增长和新动能成长,增加消费和就业。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作为重要的新型业态,其依托互联网和大数据资源,整合互联网营销、支付、物流和商品追溯等技术优势,实现了供需之间的快速反应和良性互动,增加了市场有效供给,对于拉动国内消费,满足国内居民的消费分级需求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将发布的《2018年中国进口跨境电商发展报告》显示:我国进口跨境电商蓬勃发展,市场格局梯度层次鲜明,已形成了“三大阵营”。跨境电商无疑已成为一般贸易进口的有益补充和满足国内消费者对海外商品消费需求的重要渠道。同时,为促进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政府部门基于其经营特点,对其监管模式持续优化。

    一、基本含义和角色定位

    近日,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对属于中国境内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自境外购买商品,并通过“网购保税进口”或“直购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下运递进境的消费行为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以下简称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进行了规范,对各参与方和责任予以了明确。

    (一)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以下简称跨境电商企业)

    自境外向境内消费者销售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外注册企业,为商品的货权所有人。

    此处需特别注意的是,跨境电商企业属于境外企业(含港澳台),不可以是在境内或特殊监管区注册的企业,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环节中是货权所有人,属于交易中销售方的角色,对商品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6号》要求参与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履行事先向海关备案制。包含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企业基本情况登记信息,并同时向海关交验原件。其中:“参与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是指参与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等。

    作为货品所有权的跨境电商企业需要承担以下责任:

    1、商品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

    跨境进口零售业务纠纷的案例中,经常会遇到消费者无法保护自己权益的情况,主要原因在于销售方是境外主体,市场监督管理局等执法部门难以追责。现《通知》要求跨境电商企业必须委托一家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由其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承担如实申报责任,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监管,并承担民事连带责任。此项举措为政府的监管和消费者权利保护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为跨境电商企业带来了极大的挑战。

    2、承担消费者权益保障责任

    《通知》建立了不合格商品或缺陷商品的召回机制。此规定优化了跨境电商发展的市场环境,提升了消费者对跨境产品质量的信心,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

    3、履行对消费者的提醒告知义务

    《通知》强调了产品标准的国别差异,消费者需要自行承担相关风险。为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此次《通知》引入了中文电子标签,避免了“无中文标签”而可能产生的涉诉风险。《通知》强调了消费者自用原则,不得进入市场进行二次销售,明确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范围,防止滥用税收优惠,同时避免因“刷单”和“蚂蚁搬家”对一般贸易的冲击,维护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

    4、建立商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机制

    5、建立健全网购保税进口商品质量追溯体系

    追溯信息应至少涵盖国外启运地至国内消费者的完整物流轨迹,鼓励向海外发货人、商品生产商等上游溯源。健全而有效的质量追溯体系,大大增强了消费者对进口商品的质量的信赖。

    6、向海关实时传输施加电子签名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交易电子数据,可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清单,并承担相应责任。

    (二)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跨境电商平台)

    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为交易双方(消费者和跨境电商企业)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设立供交易双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的经营者。跨境电商平台需要履行以下几项义务:

    1、平台运营主体应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并按相关规定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接受相关部门监管,配合开展后续管理和执法工作。

    《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6号)要求参与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履行事先向海关备案制。包含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企业基本情况登记信息,并同时向海关交验原件。其中:“参与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是指参与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等。

    2、向海关实时传输施加电子签名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交易电子数据,并对交易真实性、消费者身份真实性进行审核,承担相应责任。

    《海关总署关于实时获取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支付相关原始数据有关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65号)规定,参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跨境电商平台企业应当向海关开放支付相关原始数据,供海关验核。开放数据包括订单号、商品名称、交易金额、币制、收款人相关信息、商品展示链接地址、支付交易流水号、验核机构、交易成功时间以及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数据。

    《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6号)要求电子商务企业应当对购买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个人(订购人)身份信息进行核实,并向海关提供由国家主管部门认证的身份有效信息。无法提供或者无法核实订购人身份信息的,订购人与支付人应当为同一人。

    3、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对申请入驻平台的跨境电商企业进行主体身份真实性审核,在网站公示主体身份信息和消费者评价、投诉信息,并向监管部门提供平台入驻商家等信息。与申请入驻平台的跨境电商企业签署协议,就商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消费者权益保障以及本通知其他相关要求等方面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第二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4、对平台入驻企业既有跨境电商企业,也有国内电商企业的,应建立相互独立的区块或频道为跨境电商企业和国内电商企业提供平台服务,或以明显标识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和非跨境商品予以区分,避免误导消费者。

    通过上述的描述,可以得知一个跨境电商平台可以同时入驻跨境电商企业和国内电商企业,但是需要进行区块的独立识别,这势必要求从技术上做到跨境进口单独做个板块入口,或则二级分类。实务中,很多商城并未做区分,根据《通知》的要求,为帮助企业平稳过渡,对尚不满足通知监管要求的企业,允许其在2019年3月31日前继续按过渡期内监管安排执行。

    5、建立消费纠纷处理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在平台内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平台须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履行先行赔付责任。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跨境电商平台先行赔付责任可能会给平台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可以通过向跨境电商企业收取保证金的形式避免资金的损失,并在跨境电商企业签署协议中约定损失的承担对象和结算规则,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6、建立商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机制,在网站醒目位置及时发布商品风险监测信息、监管部门发布的预警信息等。督促跨境电商企业加强质量安全风险防控,当商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时,敦促跨境电商企业做好商品召回、处理,并做好报告工作。对不采取主动召回处理措施的跨境电商企业,可采取暂停其跨境电商业务的处罚措施。

    7、建立防止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虚假交易及二次销售的风险控制体系,加强对短时间内同一购买人、同一支付账户、同一收货地址、同一收件电话反复大量订购,以及盗用他人身份进行订购等非正常交易行为的监控,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控制。

    跨境电商平台需要通过后台数据进行分析,避免出现虚假交易的“刷单”行为和“二次销售”的风险。

    8、根据监管部门要求,对平台内在售商品进行有效管理,及时关闭平台内禁止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形式入境商品的展示及交易页面,并将有关情况报送相关部门。

    (三)境内服务商

    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接受跨境电商企业委托为其提供申报、支付、物流、仓储等服务,具有相应运营资质,直接向海关提供有关支付、物流和仓储信息,接受海关、市场监管等部门后续监管,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

    1、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向海关提交相关资质证书并办理注册登记。其中:提供支付服务的银行机构应具备银保监会或原银监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具备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支付业务范围应包括“互联网支付”;物流企业应取得国家邮政局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2、支付、物流企业应如实向监管部门实时传输施加电子签名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支付、物流电子信息,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

    3、报关企业接受跨境电商企业委托向海关申报清单,承担如实申报责任。

    4、物流企业应向海关开放物流实时跟踪信息共享接口,严格按照交易环节所制发的物流信息开展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国内派送业务。对于发现国内实际派送与通关环节所申报物流信息(包括收件人和地址)不一致的,应终止相关派送业务,并及时向海关报告。

    (四)消费者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内购买人。消费者的定位为:

    1、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税款的纳税义务人

    2、购买前应当认真、详细阅读电商网站上的风险告知书内容,结合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做出判断,同意告知书内容后方可下单购买。

    3、对于已购买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不得再次销售。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8〕49号)规定,已经购买的电商进口商品属于消费者个人使用的最终商品,不得进入国内市场再次销售;原则上不允许网购保税进口商品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开展“网购保税+线下自提”模式。

    (五)跨境电商零售进口

    中国境内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自境外购买商品,并通过“网购保税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10)或“直购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610)运递进境的消费行为。

    目前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有两种模式:网购保税进口和直购进口。网购保税进口属于集货模式,在实务中又称为B2B2C模式或备货模式,是指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集中在海外采购后,将商品大批量运至国内保税仓备货,当消费者在网上下单后,由国内保税仓进行配货打包,并为单个订单办理通关手续,再委托国内物流公司配送至消费者手中。直购进口又称为B2C模式,是指符合条件的电商平台与海关联网,境内消费者跨境网购后,电子订单、支付凭证、电子运单等由企业实时传输至海关,商品通过海关跨境电商专门监管场所入境。一般而言,网购保税进口通关速度快,比较适宜品类专注的产品,相对应的直购进口通过实现交易、支付、物流电子信息“三单”比对和实时传输,可以实现阳关通关,适用于产品类目比较宽泛的企业。

    二、相关涉税问题

    (一)税目

    1、产品清单

    关于调整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清单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8年第157号)公布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2018年版)》,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2019年1月1日前依据《财政部等11个部门关于公布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的公告(2016年第40号)》和《财政部等13个部门关于公布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第二批)的公告(2016年第47号)》所附的两批清单。

    2、限制性条件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适用于从其他国家或地区进口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范围内的以下商品:

    (1)所有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能够实现交易、支付、物流电子信息“三单”比对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

    (2)未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但快递、邮政企业能够统一提供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进境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

    对于不属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个人物品以及无法提供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现行规定执行。

    另外,本次《通知》特别强调了限于个人自用并满足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政策规定的条件。

    (二)纳税义务人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规定,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照货物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购买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个人作为纳税义务人。

    (三)扣缴义务人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规定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或物流企业可作为代收代缴义务人。另外《通知》指出,跨境电商平台、物流企业或报关企业为税款代扣代缴义务人,向海关提供税款担保,并承担相应的补税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

    《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6号)规定,在海关注册登记的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或物流企业作为税款的代收代缴义务人,代为履行纳税义务。代收代缴义务人应当如实、准确向海关申报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实际交易价格及相关费用等税收征管要素。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申报币制为人民币。为审核确定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归类、完税价格等,海关可以要求代收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充申报。海关对满足监管规定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时段汇总计征税款,代收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向海关提交足额有效的税款担保。

    从上述的规定可以得出,电子商务企业、跨境电商平台、物流企业或报关企业(是本次通知新增的)为代收代缴义务人,应如实向海关申报交易相关要素,并向海关提供税款担保,且承担相应的补税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

    (四)税基和税率

    1、税基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实际交易价格(包括货物零售价格、运费和保险费)作为完税价格。

    2、税率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第三条指出,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单次交易限值为人民币2000元,个人年度交易限值为人民币20000元。在限值以内进口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关税税率暂设为0%;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取消免征税额,暂按法定应纳税额的70%征收。超过单次限值、累加后超过个人年度限值的单次交易,以及完税价格超过2000元限值的单个不可分割商品,均按照一般贸易方式全额征税。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8〕49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单次交易限值由人民币2000元提高至5000元,年度交易限值由人民币20000元提高至26000元。完税价格超过5000元单次交易限值但低于26000元年度交易限值,且订单下仅一件商品时,可以自跨境电商零售渠道进口,按照货物税率全额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交易额计入年度交易总额,但年度交易总额超过年度交易限值的,应按一般贸易管理。

    跨境进口商品(货物)各项税收列表

    (五)政策适用范围

    现行可以开展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的有15个试点城市,自2019年1月1日起扩大到37个试点城市。对于非试点城市的直购进口业务,参照本通知相关规定执行。

    三、政府监管措施

    1、海关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实施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在商品销售前按照法律法规实施必要的检疫,并视情发布风险警示。建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重大质量安全风险应急处理机制,市场监管部门加大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召回监管力度,督促跨境电商企业和跨境电商平台消除已销售商品安全隐患,依法实施召回,海关责令相关企业对不合格或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商品采取风险消减措施,对尚未销售的按货物实施监管,并依法追究相关经营主体责任。对食品类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优化完善监管措施,做好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2、原则上不允许网购保税进口商品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开展“网购保税+线下自提”模式。

    3、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相关企业纳入海关信用管理,根据信用等级不同,实施差异化的通关管理措施。对认定为诚信企业的,依法实施通关便利;对认定为失信企业的,依法实施严格监管措施。将高级认证企业信息和失信企业信息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激励与联合惩戒。

    4、涉嫌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跨境电商企业、平台、境内服务商,应配合海关调查,开放交易生产数据(ERP数据)或原始记录数据。

    5、海关对违反本通知规定参与制造或传输虚假“三单”信息、为二次销售提供便利、未尽责审核订购人身份信息真实性等,导致出现个人身份信息或年度购买额度被盗用、进行二次销售及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情况的企业依法进行处罚。对涉嫌走私或违规的,由海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利用其他公民身份信息非法从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的,海关按走私违规处理,并按违法利用公民信息的有关法律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对不涉嫌走私违规、首次发现的,进行约谈或暂停业务责令整改;再次发现的,一定时期内不允许其从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并交由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按规定实施查处。

    6、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国内市场销售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范围内的、无合法进口证明或相关证明显示采购自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渠道的商品,市场监管部门依职责实施查处。

     

    四、其他常见问题

    (一)退货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规定,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自海关放行之日起30日内退货的,可申请退税,并相应调整个人年度交易总额。

    《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6号)规定,义务人在放行后第31日至第45日内向海关办理纳税手续。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模式下,允许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申请退货,退回的商品应当在海关放行之日起30日内原状运抵原监管场所,相应税款不予征收,并调整个人年度交易累计金额。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模式下,退回的商品按照现行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义务人如果在海关放行30天以内,可以申请退货,并相应调整个人年度交易总额,但跨年度的不予调整。在此期间扣缴义务人尚未向海关办理纳税手续,需要在30-45天的期间内办理。实务中,一些保税仓因监管等原因不接受或者难以办理实物退税,此时可以考虑改变纳税人的方式予以解决这个局面。

    (二)税收返点

    实务中,跨境电商企业为了提高销售额、以获得市场竞争力,或者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为了提高GMV、获得更高估值,通常会给予消费者以税收相对应的金额作补贴。一般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电商企业采用价格调整的方式。价格的调整会影响消费者需要交纳的税基,从而影响对应的税额。这种情形可以视为价格方面的折扣。另一种是采用派发红包的方式。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对消费者的补贴就会形成推广营销费。这种情形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红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税总函[2015]409号)第一条的规定,对个人取得企业派发的现金网络红包,应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派发红包的企业代扣代缴。为了降低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推广的成本,其可以考虑和电商企业合作,做一套合理的促销方案。

    李娟财税蓝色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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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娟 怀揣专业精进的梦想,努力做一位优秀的税务工作者。 微信公众号:财税蓝色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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