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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发票:发票上写明收款人信息=已经收款?

刘金涛 / 2018-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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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今日接到一个咨询:购买方要求销售方开具发票时,收款人、复核人、开票人等信息均准确填列,销售方担心若此后对方据此证明自己已经付款,怎么办?说实话,这真是个问题!

    今日接到一个咨询:购买方要求销售方开具发票时,收款人、复核人、开票人等信息均准确填列,销售方担心若此后对方据此证明自己已经付款,怎么办?说实话,这真是个问题!

    一、购买方的要求:合法!

    1、《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2、收款人、复核人、开票人也是发票的规定栏目,需要按照规定一次性如实开具。由此看来,购买方的要求合法。

    二、购买方的要求还有其他可能原因吗?

    1、《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2、注意此处说的“收付款凭证”!购买方据此说自己已经付款的可能性是有的。

    三、相关司法实践

    1、2017年一则“最高法判例:开具发票=已收款!发票就是收款证明!”刷爆朋友圈,吓得广大企业老板及财务一身冷汗。具体内容如下: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双方争议的244万元应当认定为创天公司已经支付南通二建。因为创天公司持有南通二建为其开具的收款发票。发票应为合法的收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双方当事人对244万元发票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创天公司持有发票,在诉讼中处于优势证据地位,南通二建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付款事实不存在。

    2、小结

    其实您仔细看上述内容会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只是依据“优势证据”规则作出的推定而已。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事实是无法查清的。此时,在刑事审判中可以依据“疑罪从无”作出无罪或罪轻的判决,但在民事审判中考虑到审判结果的可回转性,允许在事实非特别确定情况下,依据优势证据能证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说直白点,本案中,最高院是“迫不得已”地认可了发票的收付款证明作用,因为没有其他更优势的证据证明未付款。

    四、司法解释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进行了详细的释义,总结如下:

    1、对于增值税专票,仅是付款的记帐凭证,既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也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付款。

    2、对于普通发票,在有合同约定或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比如:部分超市收款时购物小票就是发票)存在的前提下,可以作为买方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五、总结及建议

    1、发票只有特定情况下(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才有已经付款的证明作用。《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发票是……收付款凭证”,仅说明发票有证明收款作用,但不是唯一证据!即:在发票上注明收款人、开票人等信息,不代表已经收款!

    2、建议:

    针对以上咨询,为减少不必要的担心,可以在此后的合同中约定:仅接受银行转账,以银行到账时间为收款时间。若合同已无法修订,可以在发出发票时,将发票背后盖上“货款未收”等内容并签章等类内容,以单方面表明未收到货款的意思。

    作者
    • 刘金涛 法学专业,律师、注册税务师,先后在药监局、地税局、法院等单位工作,查过假药、办过税案、敲过法槌。现专注于农业、餐饮等领域的财税法律问题。
      微信公众号:法税先锋刘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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