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败诉,可否重新做出行政行为?

魏春田 / 2018-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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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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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税务机关可以重新补充收集证据,根据所收集的证据,依法做出新的决定。

    案情简介

    因他人举报,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于2007年5月至2010年3月对原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通过调取原告账簿等资料,向原告相关工作人员发出询问通知书进行税务稽查工作,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一)以多结转商品销售成本的方式在账簿上多列支,造成少缴2005年度企业所得税33451546.27元,少缴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43936447.83元;(二)原告提取的坏账准备金额超过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在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未做纳税调整,造成少缴2005年度企业所得税804598.22元,少缴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213433.73元。对原告存在少缴税款的行为,决定对其追缴,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共计85481035.69元。2010年4月21日被告作出津大港地税稽罚[2010]10910002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与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违法事实相同,依法对原告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罚款的处罚,罚款共计为78406026.05元。

    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观点展示

    一是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二是履行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原审法院认为:一、认定违法事实方面

    (一)关于多结转商品销售成本数额问题。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2005年1月-12月、2006年1月-12月结转成本计算表及年度结转成本汇总计算表,欲证明经被告核算原告2005年和2006年多结转商品销售成本的情况。该证据系各项计税因素的汇总表格,但被告未对该证据的计算公式、计算方法等形成过程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关依据,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同时被告提供经其委托的天津市浩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证报告用以佐证上述计算表,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该公司工商档案、被告提供的鉴证报告中该公司业务范围等证据显示,该公司接受委托及出具该鉴证报告时其业务范围不包括涉税鉴证业务,对该鉴证报告的效力不予确认。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多结转商品销售成本数额的证据不充分。

    (二)关于余料废料的问题。被告提供的大港区公证处的公证书中载明系由被告申请进行公证,称重时有原告工作人员在场,但原告称对此不知情,也未派任何工作人员到场。被告提交的公证书中及其他证据中亦无原告工作人员在场的证明。另,原告称被告只对其部分余料废料进行称重,并提供原告与代加工企业合同文本及相关情况说明函,证明原告代加工企业中的余料废料被告并未称重,存在遗漏分摊余料废料成本的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原告全部余料废料进行了称重并从原告成本中扣除。

    综上,被告认定原告多结转商品销售成本数额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二、履行行政程序方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查处原告纳税情况,稽查时间长,认定偷漏税数额巨大,被告亦认可该案件属于重大案件,但被告提供的签报等证据不能证明该案件履行了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程序,且相关证据超出法定举证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的规定,本案未经集体讨论,程序违法。另外,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听证报告、听证笔录等听证程序方面的证据,亦应视为没有证据,听证程序违法。

    判决:一、撤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作出的津大港地税稽罚[2010]10910002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责令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就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涉嫌偷税数额的核算错误,其提交的多处证据出现计算错误,存在前后数据采用的计算标准不一致的问题,原审判决中并未全部查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还存在虚假立案、稽查人员不具有执法权、违法调取上诉人财务资料等程序违法之处,原审法院亦未全部查明。原审法院撤销了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应再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应判决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上诉请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行政诉讼重作判决是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一种附属性判决形式,结合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已被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所涉事项确需重新处理且被上诉人具有重新处理的法定职权等情形,原审法院判决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言税语观点

    税务机关是税收征收的管理机关,这种权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赋予的,即使法院也不能剥夺。诚然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中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甚至会因此而败诉,但这并不能成为剥夺税务机关法定权力的理由。本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税务机关可以重新补充收集证据,根据所收集的证据,依法做出新的决定。

     

    作者
    • 魏春田 税务公职律师,法律专业硕士,资深税务工作者。
      微信公众号:魏言税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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