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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当务之急是如何落实

老税官 / 2018-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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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法解读
  • 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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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在具体落实政策时,即不必纠结文中表述,也不必纠结如何判断税务登记办理和起征点问题,真实、合理,与取得收入相关才是核心和根本。

    面对纷繁复杂、形式多变的经济活动,成文法很难全面概括、精准定位、详尽规范,这也是文字本身的局限。所以,事物本不存在完美,只存在趋于完美。政策出台后,广大财会人员、税务人员认真学习,条分缕析,从理论和落实两个层面积极探讨,这就是趋于完美的过程。确实,该项政策涉及面广、意义深远,引起关注应属情理之中。老税官前期略有学习,略有分析,在拜读各位老师的文章后,受益匪浅,再学习、再认识,仅从落实层面(因为当务之急是要落实)谈几点看法,敬请各位老师斧正!

    争议点:上位法授权(这是理论界处理的问题,不谈)?税前扣除凭证的出处?

    “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内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相当于会计上的自制原始凭证

    “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相当于会计上的外来原始凭证。

    税款的征收计算以会计核算为基础,而原始凭证无疑是记载着企业经济活动真实原始的信息。企业所得税以这两类凭证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分类,准确、得当。

    虽然《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并未提出税前扣除凭证概念,但是,与收入相关、真实、合理,必须有信息载体,必须有判别书据,必须有相关链接。说锅得有米,否则,无从落实。

    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原始凭证,又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税收规定的,既是税前扣除凭证。出人意料的是第九条与增值税挂上了勾,是因为增值税“以票控税”,对发票控管的好,企业所得税管理采取了“拿来主义”吗?

    第九条的争议点:

    1.“增值税应税项目”:混淆于免税项目。文中本意应属增值税征税对象,或称增值税征税项目,也易辨别些;

    2.“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只列举了这两类,那就漏了应办理未办理的这一类,所以有观点认为“已办理”可为“应办理”;

    3. 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可不办理税务登记。而文中无需办证的只有单位,漏了无需办证的个人,个人是否全部归为“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了;

    4. 纳税人难以或无法判别应办证和无需办证,也无法判别已办证而不悬挂的情形。税务机关也无法实现逐一识别,且暂不能直接查询市外或省外的税务登记信息;

    5. 收款凭证:企业发生支出时,从其他单位或个人取得的收款凭证是外部凭证,自己付款出去的付款凭证仅仅是扣除凭证的相关资料了。

    6. 起征点与免征增值税。按月2万是起征点,可后来提高到3万的,却表述为免征增值税。这个不是问题,问题仍是怎么来判断是否达点?如老税官前期分析:纳税人购买时,怎么知道是否达点,要不要发个不达点证书或买货前要看一眼定额核定通知书?季度初不达点,季度末达点了,前面开具的收款凭证还有效吗?如果无效,应该是由个人还是税务机关去通知已买货的纳税人来换票?以后检查企业所得税时,还要核对是否有达点户对应的收款凭证。可是,纳税人要是在外省外市购买了个人的货,那还要发协查函吗?因为跨省跨市查不到定额,搞不清是否达点啊!

    如何落实?

    “三分政策,七分落实。”这句话原是讲落实效率和落实到位的重要性。现在,可以添新意:要有七分的落实创意。

    一、正向列举。取得发票的,当然的税前扣除凭证;取得收款凭证的,又取得无需办证的证明或有证、取得不达点定额通知书,完美,当然的符合第九条的税前扣除凭证。

    二、“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取得收款凭证,没有无需办证的证明,不知道是否有证,没有取得不达点定额通知书的。就不能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了吗?是不能“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而已,但,并没说该笔业务就不能税前扣除。这才是亮点,仅凭这样的东西,不能作为。那我只要再附上销售清单、出差表、付款记录、领用记录、入库单等等任何一样或几样相关证明资料,就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为什么?因为:其一,只规定了什么是税前扣除凭证,而并未规定什么不是税前扣除凭证;其二,比如:在一夫一妻制度下,小美是小明的妻子,小明的妻子是小美,正反说都对;假设在一夫多妻制度下,小美是小明的妻子,是对的;小明的妻子是小美,就不对了,还有小花、小云。我们在习惯的环境和语境下,往往会把两个概念混为一个概念。

    三、司法判例早已有之。因企业取得的假发票,税务机关对该笔支出作出不得税前扣除的处理,补缴企业所得税的案例。法院基本判定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得因此补缴企业所得税。发票是税前扣除凭证,与税前扣除凭证是发票,是两码事。没有取得正列举的税前扣除凭证,不代表就不能税收扣除,还要证实业务是否真实、合理,是否与收入相关。

    综上,第九条只是正列举了该如何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什么样的票据才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并没有规定税前扣除凭证必须是哪些凭证,没有规定什么样的票据不是税前扣除凭证。所以,在具体落实政策时,即不必纠结文中表述,也不必纠结如何判断税务登记办理和起征点问题,真实、合理,与取得收入相关才是核心和根本。

    老税官税白天下

    作者
    • 老税官 注册税务师、多次省级业务能手、一线实操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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