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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销售委托开发软件的增值税风险

唐守信 / 2018-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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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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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销售委托开发的软件不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2018年5月1日后为16%)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大家都知道这是一项老政策,目前的主要适用文件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

    尽管这是个老政策,但在执行此政策时,个别企业没有认真掌握好“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中“自行开发”的含义,将委托开发或部分委托开发的软件产品按“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对待,按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申请即征即退,这就存在极大的税收风险

    文件中的“自行开发”是指软件产品全部由自己开发。如果“开发”的软件产品中有部分是与其他人合作开发或委托其他人协助开发,则对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就不能全部按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申请即征即退,而应当对合作开发或委托部分单独计算销售收入,在申请即征即退时不包括合作开发或委托软件部分的销售收入。

    下面是一个稽查案例,补税原因就是该软件企业在申请即征即退时包含了委托其他人协助开发部分的软件销售收入。

    稽查案例

    2018年1月,新三板挂牌公司****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发布了一则公告,公告称,近日,公司收到了《**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稽查局税务处决定书》(*国税稽处[2018]29号)。

    违法事实

    公司以前年度部分软件产品开发成本中列支了技术服务费,相关业务由第三方完成,不属于自行开发生产产品的范畴,对应的收入应单独核算,不应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而公司已申报并收到相关增值税退税款。

    处理决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公司补征2013年12月增值税317,224.97元,补征2014年10月增值税893,892.40元,补征2014年12月增值税146,013.15元,补征2015年9月增值税252,537.49元,补征2015年12月增值税135,161.89元,补征2016年10月增值税71,967.19元,补征2016年12月增值税47,142.87元。合计补征增值税1,863,939.96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提示:税收优惠是好事,好事更要操作好。

    唐守信

    作者
    • 唐守信 1982年12月参加税务工作
      在职研究生(法学)
      注册会计师(1995年)
      高级会计师(2002年)
      2001年创办《纳税无忧网》
      2001年入选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人才库
      2002年后任某国税局征管处、税政处、检查处副处长
      参加国家税务总局培训教材编写:2008年《纳税服务》、2012年《反避税:企业价值评估》、2015年《税务稽查》
      公众微信号:纳税无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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