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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温:环保税法

刘金涛 / 2018-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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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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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学习笔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笔记:

    1、《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2、《环保税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通过,表示:环保税法非基本法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

    第三章税收减免

    第四章征收管理

    第五章附则

    (笔记:典型的税法结构。从纳税人到征管、到生效时间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笔记:

    1、终极目标: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2、实现路径:通过环保税,减少污染物排放。

    3、出发点: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笔记:

    1、范围:中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与《环保法》规定一致。

    2、应税行为=直接排放应税污染物。

    3、纳税人类别=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

    4、何为其他生产经营者?环保税法及实施条例,都未明确。但在《环保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中规定有“其他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在结合环保税法前身《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来看,基本可以确定:个体户如果直接排放应税污染物需要缴纳环保税,个人排污不需要缴纳环保税。

    5、思考:为何对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做法律明确,连实施条例都不进行明确?

    6、何为直接排放?不仅环保税法及实施条例对此未明确,连环保法对此也未明确。但是两法中都有使用该术语!)

    第三条 本法所称应税污染物,是指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

    (笔记:

    1、应税污染物只有四类: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

    2、具体污染物类别,详见《环保税法》附件一、二。

    3、根据税收法定,非附件列举的污染物,都不是征税对象,即使是直接排放了,也不用缴纳环保税。)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

    (笔记:下列两种情况,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笔记:

    1、何为“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税法没明确。

    2、为何排放到这两个地方就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在环保上,这样的情况属于间接排放。)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

    (笔记:

    1、相关标准:

    1)《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 2001)

    2)《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2001)

    2、为何这样贮存、处置就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符合标准=未发生泄漏或排放。

    3、何为贮存、处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

    1)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2)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笔记:

    1、《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环境保护税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生活污水处理服务的场所,不包括为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工业聚集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污水处理服务的场所,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建自用的污水处理场所。

    2、排放到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

    3、思考:第四条规定的“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场所”与本条规定的“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有何区别?前者的范围比后者要大很多吧!前者包括工业污水处理厂、生活污水处理厂;后者仅指生活污水处理厂。

    4、接受、处理生活污水的污水处理厂和接受、处理生活垃圾的垃圾处理厂,超标排放污染物,缴纳环保税。达标排放呢?根据《环保税法》第十二条规定,免税

    5、小结:超标部分征税;达标部分免税!)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笔记:

    1、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泄漏或排放=缴纳环保税。

    2、要不征税,就要达标贮存、处置)

    第六条 环境保护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的确定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在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笔记:

    1、税目税额表,对大气、水污染物规定了税额标准范围;对固体废物分具体类别,规定了税额标准;对噪声规定,仅工业噪声缴税,对噪声又分为超标分贝数划分为六级,分别规定了相应税额。

    2、大气水污染物的适用税额确定和调整权,在地方,但是人大常委会决定。

    3、此条规定的意义还在于:其他固体废物的确定权和程序,也加以执行。)

    第二章 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

    第七条 应税污染物的计税依据,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笔记:污染当量数=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二)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笔记:污染当量数=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三)应税固体废物按照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确定;

    (笔记:计税依据=排放量)

    (四)应税噪声按照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确定。

    (笔记:计税依据=实际分贝数-国家标准分贝数)

    第八条 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以该污染物的排放量除以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计算。每种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具体污染当量值,依照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执行。

    (笔记:

    1、只有大气、水污染物才有污染当量数,其他两类污染物无此概念。

    2、污染当量数=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3、污染当量值越小的,对环境的影响越大。根据上述公式,同等排放量下,计算得出的污染当量数越大,缴纳的环保税越多。)

    第九条 每一排放口或者没有排放口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前三项污染物征收环境保护税。

    每一排放口的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区分第一类水污染物和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第一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五项征收环境保护税,对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三项征收环境保护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污染物减排的特殊需要,可以增加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笔记:

    1、每个排放口都要计算缴纳环保税。没有排放口,比如无组织排放,也需要缴纳环保税。

    2、大气只对污染当量数最多的三个污染物征税。

    3、水污染物,则分为:第一类水污染物和其他类水污染物,前者征税五项;后者征收五项。

    4、其实第一类水污染物有13类,但在环保税法上(包括以前的排污费征收制度)都是10项。另外3项,各种原因没纳入征税(征费)范围。

    5、以后适当时机下,可能会增加同一排放口的征税项目数,但理论上只会从北京开始吧)

    第十条 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噪声的分贝数,按照下列方法和顺序计算:

    (笔记:1、大气、水污染物、固体废物的排放量;2、噪声的分贝数)

    (一)纳税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计算;

    (笔记: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是有范围的,特别是特定行业会根据政府强制要求上自动监测设备。具体可以见各地环保局公布的重点排污企业名单上的企业)

    (二)纳税人未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计算;

    (笔记:也可以委托专业监测机构依法监测,不过得出监测费用)

    (三)因排放污染物种类多等原因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

    (笔记:具体可见环境保护部公告公告2017年第8号,后续还会更新,各地省级环保厅也有补充)

    (四)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

    (笔记:

    1、最后的手段,上述三种方法都不能计算得出时用。

    2、各地省级环保厅已经发布相关抽样测算方法。有些地方是和省地税局核定征收办法一并发布。

    3、很遗憾的是:抽样测算方法也有不完备之处,比如:鲜见有对预拌混凝土、砂浆等行业的抽样测算方法。)

    (补充笔记:

    上述四种方法,必须依次适用,不能跳跃或颠倒适用)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二)应税水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笔记:大气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污染当量数*具体适用税额)

    (三)应税固体废物的应纳税额为固体废物排放量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笔记:固体废物应纳税额=排放量*具体适用税额)

    (四)应税噪声的应纳税额为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对应的具体适用税额。

    (笔记:噪声应纳税额=超标准分贝数对应的具体适用税额)

    第三章 税收减免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一)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笔记:

    1、省级人民政府确定规模化养殖标准,达到这个标准的养殖场,且有污染物排放口的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

    2、依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环境保护税。)

    (二)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笔记:

    1、车船税中对污染因素已经有所考虑。

    2、流动污染源征税的依据也难确定啊)

    (三)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笔记:

    1、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生活污水处理服务的场所,不包括为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工业聚集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污水处理服务的场所,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建自用的污水处理场所。

    2、达标排放免税;超标排放,征税。)

    (四)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

    (笔记:

    1、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8年第26号文《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目录》。

    2、虽然姗姗来迟,但有比没有好啊)

    (五)国务院批准免税的其他情形。

    (笔记:兜底条款,给税法变更留下灵活空间)

    前款第五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笔记:税收法定原则的体现)

    第十三条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环境保护税。

    (笔记:

    1、只有大气、水污染物才有此税收优惠

    2、如何确定污染物的排放浓度?见:《实施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

    3、低于标准30%,则减按75%征税;低于标准50%,则减按50%征税。)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笔记:原来是地税局征收,现在国地税合并,都是税务局征收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污染物的监测管理。

    (笔记:环保部门做监测管理,《环保法》规定的职权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分工协作工作机制,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笔记:

    1、地方政府需要支持啊,虽然是小税种,但都是地方税收入

    2、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和工作配合机制。

    (笔记:

    1、省级、中央级别的信息共享平台已经基本建立。2、配合的怎样,等待时间检验)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等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定期交送税务机关。

    (笔记:环保部门给税局的数据)

    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入库、减免税额、欠缴税款以及风险疑点等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定期交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笔记:税局给环保部门的数据)

    第十六条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当日。

    (笔记: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当天)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污染物排放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笔记:如何确定排放地?看《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税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纳税人申报缴纳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笔记:

    1、按月计算、按季申报。也会按次申报纳税。

    2、报送申报计算表和申报表。)

    第十九条 纳税人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纳税人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笔记:

    1、纳税期限:15日内申报纳税。

    2、向主管税局申报纳税。)

    纳税人应当依法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对申报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资料进行比对。

    (笔记:信息交换的目的是对比,比对才能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核的数据资料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笔记:

    1、环保部门复核,15日复核完毕并出具意见。

    2、税务部门直接据此征税,但纳税人的程序性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核定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由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

    (笔记:

    1、抽样测算确定排放量时,税局和环保一起核定。

    2、所以部分地区由税局环保一起出台含抽样测算内容的核定办法)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从事海洋工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或者固体废物,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

    (笔记:

    1、从事海洋工程活动,无噪声的环保税纳税义务。

    2、具体见: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海洋局关于发布《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申报征收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0号)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笔记:

    1、既然费改税了,就要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来。

    2、《环保法》对税局及税务工作人员也有约束力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纳税人加大环境保护建设投入,对纳税人用于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投资予以资金和政策支持。

    (笔记:为地方政府加大对环保监测财政支持给予法律授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污染当量,是指根据污染物或者污染排放活动对环境的有害程度以及处理的技术经济性,衡量不同污染物对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指标或者计量单位。同一介质相同污染当量的不同污染物,其污染程度基本相当。

    (笔记:

    1、思考:其实直接规定为污染当量值,是不是更好?

    2、同一介质相同污染当量的不同污染物,其污染程度基本相当。

    3、污染当量=衡量不同污染物对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指标或者计量单位)

    (二)排污系数,是指在正常技术经济和管理条件下,生产单位产品所应排放的污染物量的统计平均值。

    (笔记:看看81号公告内容就很好理解了)

    (三)物料衡算,是指根据物质质量守恒原理对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料、生产的产品和产生的废物等进行测算的一种方法。

    (笔记:

    1、适用范围很有限。毕竟物质守恒定律好理解,操作性却不强。

    2、执法依据:还是见81号公告内容)

    第二十六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外,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笔记:

    1、缴税不等于排污合法,特别是对环境造成损害,还需要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2、税法是税法,环保法、刑法等对排放污染物,特别是危险废物规定明确)

    第二十七条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不再征收排污费。

    (笔记:具体见:《关于停征排污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税[2018]4号))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作者
    • 刘金涛 法学专业,律师、注册税务师,先后在药监局、地税局、法院等单位工作,查过假药、办过税案、敲过法槌。现专注于农业、餐饮等领域的财税法律问题。
      微信公众号:法税先锋刘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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