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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合伙企业份额 要防止重复征税

王骏 / 2018-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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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法解读
  • 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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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结合网友的反馈,谈谈几种不同的观点。

    前一段时间江苏省常州市的老口径,要求对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其后收到很多反馈意见,广州地税也有类似口径。现在结合网友的反馈,谈谈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该征税,理由是个人所得税法没有将合伙企业份额转让纳入征税范围。这种观点认为应该坚持税收法定,税法没有规定的不应征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九)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这种观点坚持认为合伙企业份额不属于这里列举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我个人认为这种观点不能完全成立,如果我们站在财产转让的角度看待这个问题,实施条例没有也不可能列举所有的财产,只能借助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去界定。

    第二种观点赞同征税,但是不同意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税。比如假设合伙企业已经经营三年,全部账面净资产为3000万(三年各年的所得税已经缴纳,但尚未分配),其中两个合伙人分配比例和出资比例是甲2:乙1。2018年第一季度,合伙企业实现300万元的收益,假定没有预缴合伙人的所得税。现在丙在征得甲同意的情况下,支付转让费1300万元给乙合伙人,取得乙占有的账面份额,乙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如果按照南通地税的要求,乙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1300-1000)*20%=300*20%=60万元。

    但是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乙转让份额时,合伙企业第一季度实现的收益没有完税,第一季度实现的300万收益中归属乙的是100万元,这100万元需要按照乙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乙合伙人转让份额相当于乙按照公允价值退出合伙企业,退回取得资金1300万元,扣减已经征税的份额1100万元,又形成生产经营所得200万。那么乙一共取得所得300万,都要按生产经营所得课税。第二种观点和常州地税计算出的所得额是一样的,但是定性不一样,常州地税认为是财产转让所得,第二种观点认为是生产经营所得,前者适用比例税率,后者适用累进税率。

    第三种观点认为常州地税和第二种观点都不对。第三种观点认为第二种观点缺少了一步,没有解释出来合伙企业份额是如何转让给丙的。他们认为乙合伙人清退(退伙)中,100的第一季度所得需要按照生产经营所得征税。然后再形成200的退伙清算所得也肯定要征税。但是乙合伙人取得退伙资金后再将权益份额转让给丙还是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还需要按照20%的财产转让所得征税。

    其实第三种观点是不对的,如果将份额转让理解为退伙+入伙,所得应当在退伙环节确认,不可能再按财产转让所得再确认一次。即使非要分成两道来理解,可以理解为乙合伙人按照账面价值退伙,虚拟退回资金1100万,乙合伙人这1100万一部分属于原始出资成本,一部分属于历年包含第一季度已经课税的盈余积累,不需要再(第一季度100万在退伙前按照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重复纳税。丙合伙人购买份额支付的1300万元,一部分抵充虚拟的退回资金1100,另一部分200万元可以理解为乙合伙人放弃份额取得的溢价,那么属性上属于财产转让所得。

    作者
    • 王骏 中翰中国税务集团秘书长、北京中翰联合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长期从事税务咨询、税务诊断和税务培训工作。熟悉税法和会计准则,曾经担任多家企业、事业单位常年税务顾问,代理过多笔税企纠纷协调事宜。
      公众微信号:中国财税浪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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