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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税暂行条例第六条拿掉“向购买方”四字的深意

王越 / 2018-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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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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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显而易见的是拿掉了“向购买方”四个大字。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显而易见的是拿掉了“向购买方”四个大字。但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条没变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推导一下,即销售方向购买方提供应税行为,必须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增值税是流转税,流转的链条就是发票,当然在销售方与购买方发生应税行为时必须开具发票,但不一定要从购买方处收取价款。

    例一:某则报道:从车企情况来看,北汽新能源以超14亿元获得最多补贴,其次是北京汽车和北汽福田。值得一提的是,北汽新能源2016年申请补贴的77款车全部用于公共领,到2017年申请补贴的776款车中756款用于私人领域。

    假如卖一辆新能源车10万,购买方付8万,政府补贴2万,国家税务总局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中央财政补贴有的直接支付给予销售方,有的先补给购买方,再由购买方转付给销售方。我们认为,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购买者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格,均为原价格扣减中央财政补贴后的金额。根据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其取得渠道是中央财政,因此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这个解读就是强调2万元根据原暂行条例,不是向购买方收的,取得渠道是中央财政,所以不能征增值税,而新的企业会计准则政府补助准则提到,新能源汽车价格补贴、家电下乡补贴等名义上是政府补贴,实际上与企业日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且构成了企业商品或服务对价的组成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进行会计处理。那么政府补助准则也更新了,增值税暂行条例也更新了,应征增值税的收入就应当是10万,包括向购买方直接收取的8万与向政府收取的与企业销售新能源汽车密切相关且构成了商品对价的2万元。

    例二:甲销售货物给乙,价款10万元,但甲欠丙2万元,于是甲开具10万元发票给乙,但只收取乙8万元,乙向丙支付2万元,国税发[1995]192号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那么按照这一条,所支付款项的单位(收取款项的单位)甲只向购买方收取了8万元,即开具了10万元的专票,因为丙收取了2万元,照这个条款显然就不一致了,难道不让抵扣?现在暂行条例把向购买方四字拿了,对于甲而言,明里是收取了8万,实际上是债务转移,将欠丙的2万由甲的债务人乙去直接还了。

    例三:甲销售货物给乙,价款10万元,但丙欠乙10万,于是甲开具发票给乙,但由丙向甲支付款项10万元,本质上也是债务转移,乙虽未付款但实质上乙相当于收回丙的债权尔后又作为商品货款支付了甲。

    因此所谓的资金流一定要一致的说法,终因“向购买方”一词拿掉而化作过眼烟云了,再如所谓的合同流一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与建筑企业一个合同,建筑企业与其他纳税人又是一个合同,按合同流一致应当是建筑企业向发包方开具发票,其他纳税人向建筑企业开具发票,结果呢,哪来的一致?税务局也同样认,至于货物流一致就更是笑话了,甲产煤,乙是煤炭购销企业,丙是购买方,丙和乙先签订合同购煤,尔后由乙向甲购煤,很显然煤是从甲地直接运往丙地的,此即先卖后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纳税人对外开具的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应当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包括以直接购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也包括“先卖后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所谓“先卖后买”,是指纳税人将货物销售给下家在前,从上家购买货物在后。

    如果真要强调这个三流一致,四流一致,可以回到原始社会的易货贸易了,一手交此货,一手交彼货,绝对一致,只不过回到这种时代,许多人估计又不愿意了。

    王越

    作者
    • 王越 飘离税局的税收爱好者。
      微信公众号:写就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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