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案例】善意取得虚开发票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案例:
2011年9月,金湖某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从凌源某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购废铜,2011年9月至11月,取得乙公司提供的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3095936.62元,2011年向国税机关认证通过,并申报抵扣税款3095936.62元。所购废铜已在2011年全部进入生产成本,2011年结转主营业务成本17880058.83元,2012年结转主营业务成本331332.95元。
稽查结果:
2013年10月14日,辽宁某市税务局稽查局确认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补缴增值税3095936.62元;补缴2011年企业所得税3312940.63元,补缴2012年企业所得税145813.43元。
法院判决:
善意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法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但对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企业所产生的成本等是否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问题,税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稽查局仅凭甲公司善意取得的27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调增甲公司的企业所得税,要求补缴企业所得税、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稽查局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淮安国税稽处(2014)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第2条。
实务建议:
购货方构成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发票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虚开发票违法行为,不承担《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处罚责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的规定,受票方纳税人如应当补缴相应增值税税款的,无需同时承担补缴滞纳金的义务。
对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折扣的进项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和国税发[2000]第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得较为明确,应依法予以追缴。但对于所得税部分并没有非常明确的有针对性的规定,这需要结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作用对相关法规进行综合理解来适用法律。对于该争议问题,各地税务机关、法院在处理上必然有所差异。
(资料来源:刘天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