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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案观察:一个有瑕疵的税务行政处罚,部分行为可以处罚,但不能定性为偷税

张杰律师 / 2017-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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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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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不能定性为偷税,对该行为进行处罚不能适用第六十三条。若对事项进行处罚,需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2017年6月22日江苏蔚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证券代码:832194证券简称:蔚联股份)发布收到盐城市盐都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下达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17-033)

    公告如下:

    一、处罚事项

    事件1:公司2016年11月销售筒机价税合计161,598.86元未记销售收入未申报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九条规定,2016年11月销售筒机应补增值税161598.86/1.17*17%=23,480.18元。

    事件2:公司2014年-2016年下脚废料收入未申报缴纳增值税,具体:2014年12月9000/1.17*17%=1307.69元。2015年12月,7500/1.17*17%=1089.74元。2016年12月,5000/1.17*17%=726.50元。根据国务令第5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九条规定,下脚废料收入应补缴增值税3123.93元。

    事件3:公司用于非生产经营的购进货物,进项税金合计8236.25元,具体如下:

    (1)2014年4月,公司食堂线路改装用电线电缆材料1974.36元,涉及已申报抵扣进项税335.64元;

    (2)2015年5月,食堂小餐厅安装空调固定资产6487.18元,涉及已申报抵扣进项税1102.82元;

    (3)2015年12月,将搭棚子所用彩钢板计入生产成本6330.94元,涉及已申报抵扣进项税1076.26元;

    (4)2016年2月,将供货商靖江市双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少收往来款转入营业外收入4836.20元,涉及已申报抵扣进项税822.15元;

    (5)2016年4月,将交际应酬用手机计入管理费用9692.31元,涉及已申报抵扣进项税1647.69元;

    (6)2016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租赁汽车接送职工上下班每月费用10679.61元,涉及已申报抵扣进项税320.39元,6至12月共7个月涉及已申报抵扣进项税7*320.39=2242.73元。

    (7)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职工食堂用电费及燃气费,未作进项税转出,具体:2014年合计251.76元,2015年合计335.64元,2016年合计448.56元。

    根据国务令第5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上述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应转出进项税额8263.25元。

    事件4:公司2016年12月房租收入6500元记营业外收入未申报缴纳增值税。根据财税【2016】36号《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国税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应补缴增值税6500/(1+5%)*5%=309.5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公司上述少缴增值税35,176.88元属于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拟对处所偷税款35,176.88元处50%罚款17,588.44元。

    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你单位的上述少缴增值税35,176.88元属于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拟对所偷税款35,176.88元处50%罚款17,588.44元。公司在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有陈述、申辩或提供陈述、申辩材料的权利。

    三、行政处罚对公司的影响

    根据《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的规定,17,588.44元罚款占营业收入比重较小,不会对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

    四、公司整改措施

    公司管理层针对此次事件召开专项会议,认真总结、吸取教训,着重强调公司要合法、守法经营,各部门在今后的工作中都要引以为戒,强化内控管理,认真学习相关专业知识及法律法规,坚决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

    公告来源:

     

    律师点评:

    笔者认为,税务机关对蔚联股份的税收违法事项2、3、4定性为偷税,缺乏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税收违法行为定性为偷税,需要满足以下四种情形:1、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2、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4、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对于违法事项1,公司2016年11月销售筒机价税合计161,598.86元未记销售收入未申报纳税,属于少列收入而导致少缴应纳税款,可以适用情形2,税务机关将事项1定性为偷税是可以理解的。然而,对于事项2、3、4,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适用于偷税的4中情形的哪一种,税务机关没有做出具体说明。笔者认为,蔚联股份未就事项2、3、4进行纳税申报,不存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也没有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也不存在税务机关通知其申报而蔚联股份拒不申报,蔚联股份就上述事项也未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偷税的四种情形,税务机关将上述行为定性为偷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国税函【2009】3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根据该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因此,税收违法事项2、3、4不能定性为偷税,对该行为进行处罚不能适用第六十三条。若对事项2、3、4进行处罚,需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杰哥聊税

    作者
    • 张杰律师 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注册会计师,税务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先后任职于国企、政府单位,会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律、财务、税务等专业背景及实践经验,业务领域:公司法律顾问、税企争议处理、税务筹划等,能够从法律和财税等方面为企业提供综合性商务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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