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局执行的“株连”政策合法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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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局能否把收不到税的责任全额转移给下游企业?要求下游企业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能抵扣进项税,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从而实现了收不到上游企业的税金由下游企业全额代缴?下游企业是否天然有为上游企业纳税提供担保的义务?
内容:由于供应商未正常纳税,现要求雷蒙德补缴税款414万元;
争议:税局能否把收不到税的责任全额转移给下游企业?要求下游企业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能抵扣进项税,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从而实现了收不到上游企业的税金由下游企业全额代缴?下游企业是否天然有为上游企业纳税提供担保的义务?
案例:雷蒙德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收到北京市密云区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所税务事项通知书,2015年公司和两家供应商发生采购业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供应商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时已通过验证抵扣,税务机关在2016年度检查时发现这两家供应商没有申报报税和缴纳税款情况,税务机关对其下游客户发票情况进行追溯调整,下发通知,本公司因此事项部分增值税进项税不得抵扣,部分主营业务成本不得税前扣除,导致2015年度12,959,829.08元主营业务成本不得税前扣除,需将2,203,170.92元增值税进项税调整至主营业务成本,需补缴2015年度所得税费用1,943,974.36元。上述事项导致需要对2015年度财务报表数据进行追溯调整。同时,税务机关表示,一旦该供应商补足税款,则公司进项税仍可正常抵扣,采购成本可以税前扣除。
2017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