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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清商业健康保险个税政策你需要知道这些……

李欣 / 2017-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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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业健康保险
  • 税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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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2017年5月2日,财政部、税务总局、保监会在五一假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内,就发文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实施范围推广到全国,自2017年7月1日施行。

    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自2016年1月1日起,在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重庆市四个直辖市和27个省内试点市试行。2017年5月2日财政部、税务总局、保监会在五一假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内,就发文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实施范围推广到全国,自2017年7月1日施行。

    了解和用足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你需要知道以下几个方面的事项:

    一、从什么时候开始实施?

    已经自2016年开始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地区,2017年1月1日后仍然不中断继续执行。除试点地区外的其他地区,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持续执行的试点地区是:

    1.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重庆市。

    2.河北省石家庄市山西省太原市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辽宁省沈阳市吉林省长春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江苏省苏州市浙江省宁波市安徽省芜湖市福建省福州市江西省南昌市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郑州市(含巩义市)、湖北省武汉市湖南省株洲市广东省广州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海南省海口市、四川省成都市贵州省贵阳市云南省曲靖市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陕西省宝鸡市甘肃省兰州市青海省西宁市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不含所辖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二、适用什么人?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与原试点政策一致,主要适用于: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

    同时,还需要满足“被保险人为16周岁以上、未满法定退休年龄的纳税人群。”

    三、单位负担的能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规定:单位统一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除按照规定限额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前进行扣除外,也是单位的合理工资薪金支出,单位负担的部分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四、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商业健康保险要注意什么?

    一是限额。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一年内保费金额超过2400元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二是额外扣除。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如某人当月工资薪金收入6000元,商业健康保险支出150元,当月该纳税人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6000-3500-150)=2350元,按10%的税率,应扣个人所得税130元。

    三是只能扣除商业健康保险。保险公司参照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及示范条款(见附件)开发的、符合《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文中规定的5个条件的健康保险产品,其他的商业保险产品不得扣除

    五、享受扣除需要提供哪些资料?

    保险公司在销售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时,要为购买健康保险的个人开具发票和保单凭证,载明产品名称及缴费金额等信息,作为个人税前扣除的凭据。

    六、还需要关注哪些征管规定?

    单位统一组织为员工购买或者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单位负担部分应当实名计入个人工资薪金明细清单,视同个人购买。个人自行退保时,应及时告知扣缴单位。个人相关退保信息保险公司应及时传递给税务机关

    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自行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当及时向代扣代缴单位提供保单凭证。个人自行退保时,应及时告知扣缴义务人

    个体工商户业主、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自行购买符合条件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在不超过2400元/年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保险公司要与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保持实时对接,保证信息真实准确。保险公司或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应向税务机关提供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的相关信息,并配合税务机关做好相关税收征管工作。

    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财税〔2017〕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保监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自2017年7月1日起,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政策内容

    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单位统一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

    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二、关于适用对象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是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

    三、关于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规范和条件

    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指保险公司参照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及示范条款(见附件)开发的、符合下列条件的健康保险产品:

    (一)健康保险产品采取具有保障功能并设立有最低保证收益账户的万能险方式,包含医疗保险和个人账户积累两项责任。被保险人个人账户由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管理维护。

    (二)被保险人为16周岁以上、未满法定退休年龄的纳税人群。保险公司不得因被保险人既往病史拒保,并保证续保。

    (三)医疗保险保障责任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医保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自付费用及部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费用,费用的报销范围、比例和额度由各保险公司根据具体产品特点自行确定。

    (四)同一款健康保险产品,可依据被保险人的不同情况,设置不同的保险金额,具体保险金额下限由保监会规定。

    (五)健康保险产品坚持“保本微利”原则,对医疗保险部分的简单赔付率低于规定比例的,保险公司要将实际赔付率与规定比例之间的差额部分返还到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

    根据目标人群已有保障项目和保障需求的不同,符合规定的健康保险产品共有三类,分别适用于:1.对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有报销意愿的人群;2.对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特定大额医疗费用有报销意愿的人群;3.未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对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有报销意愿的人群。

    符合上述条件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法》规定程序上报保监会审批。

    四、关于税收征管

    (一)单位统一组织为员工购买或者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单位负担部分应当实名计入个人工资薪金明细清单,视同个人购买,并自购买产品次月起,在不超过200元/月的标准内按月扣除。一年内保费金额超过2400元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以后年度续保时,按上述规定执行。个人自行退保时,应及时告知扣缴单位。个人相关退保信息保险公司应及时传递给税务机关。

    (二)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自行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当及时向代扣代缴单位提供保单凭证。扣缴单位自个人提交保单凭证的次月起,在不超过200元/月的标准内按月扣除。一年内保费金额超过2400元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以后年度续保时,按上述规定执行。个人自行退保时,应及时告知扣缴义务人。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自行购买符合条件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在不超过2400元/年的标准内据实扣除。一年内保费金额超过2400元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以后年度续保时,按上述规定执行。

    五、关于部门协作

    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涉及环节和部门多,各相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落实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

    (一)财政、税务、保监部门要做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宣传解释,优化服务。税务、保监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共享商业健康保险涉税信息。

    (二)保险公司在销售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时,要为购买健康保险的个人开具发票和保单凭证,载明产品名称及缴费金额等信息,作为个人税前扣除的凭据。保险公司要与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保持实时对接,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三)扣缴单位应按照本通知及税务机关有关要求,认真落实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前扣除政策。

    (四)保险公司或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应向税务机关提供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的相关信息,并配合税务机关做好相关税收征管工作。

    六、关于实施时间

    本通知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自2016年1月1日起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地区,自2017年7月1日起继续按本通知规定的政策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15〕5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5〕126号)同时废止。

    附件:

    1.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

    2.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A款示范条款

    3.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B款示范条款

    4.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C款示范条款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保监会

    2017年4月28日

    李欣

    作者
    • 李欣 凡人说税,税与凡人。就职于安徽省安庆市地税局,从税23载,从未停止脚步。
      微信公众号:凡人小站 fanrenxiaoz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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