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履行增值税代扣代缴义务的风险及案例
案例:A公司将子公司B(酒店)委托M公司管理,M公司是一家新加坡酒店管理公司。国税稽查局于2017年1月对B公司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缴纳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人员首先审核了委托管理合同,合同中约定,B公司由M公司派员管理,并按月向M公司支付管理费和酒店冠名费,M公司的税金由B公司负担。经查B公司在2016年5月1日2016年12月31日共支付M公司管理费212万元,冠名费111万元。截止检查日,B公司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检查组向被查单位初步反馈检查意见后,被查单位提出如下异议:
1.M公司提出,委托管理合同已约定,相关税金由B公司负担,M公司不负担所有税金;
2.B公司提出,M公司连续12个月销售额未达到500万元,是否可以按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
3.扣缴M公司的增值税,是否可以做为B公司的进项税?
4.按规定补缴相关税款后,是否可以免予处罚?
根据被查对象提出的异议,检查人员逐条列示了相关政策规定:
1.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M公司在中国境内提供了“现代服务业——商业辅助服务——企业管理服务”和“销售无形资产——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冠名权”,对取得的收入负有增值税纳税义务,且合同约定不得对抗法定。
同时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B公司对支付M公司的款项负有代扣代缴义务。
2.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适用税率计算应扣缴税额。
经计算M公司应补增值税合计=212/(1+6%)×6%+111/(1+11%)×11%=12+11=23万元。
3.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自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B公司可凭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但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4.企业所得税处理:M公司已构成常设机构,对取得的劳务费收入核定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30%,补缴企业所得税200×30%×25%=15万元;对取得的特许权收入征收预提所得税100×10%=10万元。
5.检查处理处罚建议:
(1)M公司应补缴23万增值税,25万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
(2)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B公司处以应扣未扣税款48万元一倍的罚款4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