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税法学习系列之七:环保税地方分工协作机制
一、环保税法法律条文
第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和工作配合机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等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定期交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入库、减免税额、欠缴税款以及风险疑点等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定期交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二、涉及哪些单位?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者、协调者、总负责人
《环保税法》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分工协作工作机制,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2、税务机关(预计为地方税务局):
《环保税法》第十四条规定,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环保税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环保税。
3、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环保税法》第十四条规定,依照《环保税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污染物进行监测管理。
还有哪些部门?
4、海洋主管部门:
环保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纳税人从事海洋工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或者固体废物,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即:未来的征收部门,还需要与海洋主管部门有合作、沟通机制。
作为金库的管理部门和财政统管部门,无论何时,税款征收、入库、调库等具体事宜都离不开他们。
三、现行做法的借鉴意义
为了提高排污收费征收率,湖北省于2007年开展排污收费征管模式的改革。为此分别发布了《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将过去“排污费由环保部门负责核定和征收”改为“环保部门负责核定、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实行“环保核定、税务代收、银行入库、财政统管”的征管方式,将排污费的征、管、用分离,形成环保、税务、财政、银行四部门联动、共同监管的排污收费征收管理新模式。改革实施后,依然存在不少问题,但却是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如排污费征收额有所提高,环保部门和税务门之间初步建立了排污费核定和征收协调机制和工作联系制度,部分地方环保部门的经费得到了保障。这可说是《环保税法》实施前环保部门和税务门之间建立协调、联系机制的一次重大尝试。
1、排污信息的传递与反馈
《实施办法》规定:
1)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核定的经排污者签收的排污者应缴纳的排污费信息在复核期满或者作出复核决定后五日内传递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2)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在月度或季度终了应向同级财政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馈征收情况。
3)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排污费征收台账,并按季按排污因子向上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上季度排污费实际征收数额。
这三点规定,对环保税的征收同样有借鉴意义:说到底,《环保税法》规定的“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和工作配合机制”就是相关“信息的传递与反馈”!1)征收机关(税局)需要知道“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等环境保护相关信息”;2)环境保护部门需要知道“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入库、减免税额、欠缴税款以及风险疑点等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除此之外,财政、人民银行需要知道当期财政入库情况,也需要知道“纳税人的税款入库、减免税额”等信息。
2、文书传递及特别情况的处理
《环保税法》第十条规定,不能按照该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这些核定的应纳税额,既需要通知征税机关(税局),也需要告知纳税人。这些工作需要特定的文书,供传递、反馈处理。
据了解,虽然《环保税法》第十条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企业,可以按照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计算应税污染物的排放量或分贝数。但是在实际工作中,这些数据需要经数据有效性审核合格,才能纳入使用。如果遇到数据有效性审核出现异常,征期将过等类似特别情况,也需要进行特别处理。这些问题,《实施办法》都有涉及,可以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