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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86号公告对于140号文中4处“费解”之处,你如何看呢

郝龙航 / 2017-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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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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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面对问题,行于实践。

    说来140号出来也挺久了,86号“传”的也挺久了,终于最近几日登上总局官网,小编读来,却认为有几个地方颇有费思量,众友是否注意或认为没有问题呢?

    (1) 财税[2016]140号中提到的“此前已征的应予免征或不征的增值税

    小编找了找,没有看到140号中有“免征”什么事啊,这是什么个意思啊,智商是不是下降了,找不到呢?难道仅仅是作装饰用吗?希望借一双慧眼进一步观察

    (2) 明确税率差的情形处理

    第九、十、十一、十四、十五、十六条,这些有税率差时,86号只提到一般计税方法的销项税额的差异处理,没有提到简易计税,当然同志们税率才有差啊,简易都一样的! 那不是,如果会议服务之前按不动产租赁的5%简易的呢?这很可能有啊,那可不能把人家遗忘了。小编认为基于原则如真有,应是可以冲减以后的应纳税额的。

    顺便提一句,会议服务中的“配套服务”,小编认为不宜解释为配套为“大规模的用餐”(不是送的会议茶饮之类)、住宿、娱乐,如此理解,我准备将货物销售、礼品全配套进去,这样的话,不是跟餐饮外卖中的未加工货物一样了吗。于此还是要“合理的”配套,当然这里就有中国老传统当中的“中庸之道”的深度了,配套也,就是要拿捏合理之意才是。

    (3) 关于调整进项税额转出的处理

    财税〔2016〕140号文件第十八条规定的“此前已征的应予免征或不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按以下方式处理:(一)应予免征或不征增值税业务已按照一般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的,以该业务对应的销项税额抵减以后月份的销项税额,同时按照现行规定计算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各位,上面我们聊到,140号没有看到免征,那不征税收入是不是要考虑重新讲师转出呢?这个在财税[2016]36号文件中并没有提到要转出啊,公式当中没有,而按照我们营改增的政策理解与总局的讲解,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不参与转出的,所以这个规定有哪用处呢?

    (4) 关于要回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86号中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这样的规定的:

    适用税目差异的:纳税人已就相关业务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回并重新开具;无法收回的不再调整。

    应予免征或不征的:纳税人已就应予免征或不征增值税业务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回后方可享受免征或不征增值税政策。

    “收回”,如何收啊!!! 理解专用发票认证或不认证入账了,谁能说取回就取回,取回来做什么,也作废不了啊(12月份的例外当月开的当月废止)。那只有让对方配合开具红字,再新开才是啊。对方转出并新抵扣。有的同志说能不能开具红字折扣之类的,至少这个文件当中说不行。但说不行的是收回,这个也不行啊,不符合基本的操作性。不过这是理解,现实当中购买方抵扣再因你们说我要少开些给你们少抵,对方那情愿?所以过去的事,估计只能认“亏”了,好在生意挣钱就好。对于增值税普通发票,那理解上也参照上面的规则处理。

    (红字时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再收到时作进一步抵扣处理,不必追溯之前那个月份处理)

    86号,我们就是要继续8一8,大家共同理解一下吧。

    郝龙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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