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二次审议稿确立了捐助法人资格
2016年1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二次审议稿在中国人大网站披露征求意见。笔者好奇地点进去,想发表一些意见。但终归才疏学浅,不得要领。但也有意外收获。
二审草案第九十五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实现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这就出现了一审稿中并未提及的捐助法人的概念。捐助法人实际上在大陆法系中更多的叫财团法人,主要是指以捐助资产为基础设立的法人,有别于传统的社团法人。由于在中国立法习惯上,社会团体是一个特定概念,容易被简称为社团,从而会被和社团法人的改变混淆,因此在我国现行民商法律中并没有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的区分,民法总则一审稿也没有采用。在英美法系国家也没有财团法人的概念,其功能更多地依赖信托制度来实现。民法总则二审草案允许通过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的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都属于慈善法下的慈善组织。对于宗教活动场所,原本不属于慈善法所规范的慈善组织范围,二次审议稿也明确其可以成为捐赠法人。草案明确,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二审草案第九十六条规定,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章程。这应该是法人的内涵应有之义,无论是民法自身还是慈善法都会要求其制定相应的章程。比如慈善法第九条就规定慈善组织必须有自己的组织章程。
在慈善法中,慈善组织需要在章程中明确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和职责以及内部监督机制。民法总则二审草案进一步规定,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依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这实际上也是制定了三权分立模式的捐助法人治理结构。
为保障捐助人的知情权,民法总则二审草案第九十七条规定,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作出的决定违反捐助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第三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