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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逵”与“李鬼”】如何区分外贸综合服务与假自营真代理

王文清 / 2016-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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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出口退税
  • 外贸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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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中国税务报2016年10月21日B6版

    “李逵”和“李鬼”如何区分

    (外贸综合服务与“假自营真代理”很相似,但有本质不同)

    作者:王文清 王毅 孙斌

    近年来,外贸行业出现了一种现象——“假自营真代理”,外贸公司假装买下货物,实际上却是一种代理,造成违规享受国家出口退税优惠政策。

    与之相对应的“合规渠道”是外贸综合服务出口。日前出台的61号公告优化了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出口退(免)税管理,将进一步发挥该类企业为中小企业提供高效率融资、通关和退税等服务的优势,解决一些中小企业直接出口的困难,促进外贸增长。

    然而,由于外贸综合服务兴起不久,不为人普遍了解,甚至被误认为“假自营真代理”的“新名片”。如果把外贸综合服务比喻为“李逵”,“假自营真代理”就是“李鬼”。在外贸出口中该如何判断是“李逵”还是“李鬼”呢?

    判定差异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规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指为国内中小型生产企业出口提供物流、报关、信保、融资、收汇和退税等服务的外贸企业。

    具备四个要件,才能享受出口退(免)税:出口货物为生产企业自产货物;生产企业已将出口货物销售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已经签订出口合同,并约定货物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至境外单位或个人,货款由境外单位或个人支付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是在外贸企业自营出口的基础上拓展起来的新出口模式,是国内供货生产企业签约的国外客户转让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来“借户”出口,并以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名义自营出口、自行收汇并申报出口退(免)税。

    ●“假自营真代理”

    “假自营真代理”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三类:一是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假借本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二是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三是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一般情形下,出口企业无真实商品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出口报关单等凭证均含有虚假成分。从定义上看,“假自营真代理”是出口企业自身不存在真实的业务,出口业务是由他人假借自己名义出口,表面签订一份自购出口货物的假合同,但私下又与中间人签订一份收取代理费的出口真合同。

    “假自营真代理”与外贸综合服务模式虽有类似,但真实的自营出口交易是本质上的最大区别。

    模式异同

    ●业务操作的真假不同

    外贸综合服务主要是扶持中小生产企业再生产,采取购进生产企业自产货物出口,其主体是真正的出口货物经营者,并不是买单出口、假借别人名义的中间人。而“假自营真代理”表面上是出口企业自营出口,实则是中间人利用出口企业进出口经营权和出口退税权,以买单的方式暗箱操作,以达到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

    主要区别在于出口货物的归属权,以外贸综合服务形式出口的货物归属权属于自己,以假自营真代理操作出口的货物其主体实质上是中间人或供货企业。

    ●合同签订的本质不同

    既签订购进合同又签订委托出口合同,是外贸综合服务与“假自营真代理”类似的共有特征,表面上都是由生产企业自产并内销的出口货物,但本质上一个是真销,一个是假销。

    如果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购进生产企业自产的出口货物存在虚假操作,那么就真的成为“假自营真代理”的行为。因此,在形式上两者的区分度较低,容易混为一体。

    ●出口退税的主体不同

    外贸综合服务的退税主体是出口企业,“假自营真代理”的退税主体名义上是自己,但实质上另有他人。

    例:A生产企业与境外B公司签订了一批自产货物出口合同,合同中约定货物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C公司出口至境外B公司,货款由境外B公司支付给C公司。同时,A企业将这批自产货物销售给C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到货款。C公司以自营方式报关出口给境外B公司后,向所属地税务机关申报了出口退税。在整个操作过程中,任何一个环节都不能脱离政策限定的范畴。假设A企业与C公司的国内销售合同是虚假的,并且C公司申报退税收到退税款后,扣除代理费后再返还给A企业的,就不符合政策规定的情形,则属于假自营真代理的违规范畴,不能办理出口退(免)税。

    风险提示

    ●出口企业分类管理的税收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1号)规定,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按照条件不同,划分一、二、三、四类企业进行管理,并自申报出口退(免)税之日起按不同的措施办理。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应关注公告中明确的条件,否则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出口操作方式的税收风险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要确保真实的自营出口,如果不注意操作细节,有可能会成为“假自营真代理”的替代品。根据13号公告规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如发生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接受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善意取得的除外)、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应作为责任主体按规定接受处理。因此,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要加强内部的税收风险控制;严格审查供货的生产企业的经营情况以及生产能力,要符合税务机关核定的标准;确保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国内采购货物为生产企业自产及出口的真实性。

    ●出口退(免)税申报的税收风险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以及受托代理出口申报《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表》时,应在“备注”栏内注明“WMZHFW”标识,否则,不符合13号公告规定的条件。因此,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经政府商务部门认可审批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即使是标准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但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不注明“WMZHFW”标识码,就等于自我不认为是外贸综合服务模式,相当于一般贸易出口货物,同时既签订购进合同又签订委托出口合同,税务机关会判定为假自营真代理形式不予办理退(免)税,应视同内销征税。

    二是外贸企业如果以外贸综合服务模式运作出口并在申报退(免)税时,注明“WMZHFW”标识码就等于认同为该类业务。目前,此类做法是否属于外贸综合服务享受出口退(免)税存有争议,但13号公告规定符合外贸综合服务申报出口退(免)税的条件,并未明确必须经政府商务部门认可审批这一条款。因此,亟待出台相关文件进行明确。

    三是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外购货物出口,要保证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信息一一对应。

    四是与供货生产企业签订的购货合同要规范,标明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负责出口和办理收汇的条款,要注意国外客户付汇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收汇的一致性,尽量避开第三方收汇方式。

    五是注意出口退(免)税的主体是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而非退税后再返还给供货的生产企业,否则,属于“假自营真代理”的税收风险也会随之而来。

    作者单位:

    王文清 孙斌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

    王毅 武汉市国税局

    王文清

    作者
    • 王文清 工商管理硕士、高级经济师、高级会计师,税务总局扬州税务干部学院教授,山东国税12366坐席专家、山东国税系统出口退税兼职教师人才库成员、税务总局培训中心兼职教师人才库成员。中国税网(中国税务报)税收政策特约撰稿人。
      微博:出口退税文清工作室
      微信公众号:出口退shui文清工作室(wwq2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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