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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后跨境劳务增值税征税规则探讨(十)--跨境劳务中“商业协议”的界定

赵国庆 / 2016-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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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营改增综合
  • 跨境劳务
  • 征税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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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我们在确定何为构成界定增值税跨境劳务的商业协议时,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去穷尽各种可能构成符合跨境劳务增值税界定条件的商业协议的形式,只要这类协议包含我们用于界定跨境劳务增值税征税地的相关要素就可以

    在对跨境劳务增值税征税的判定中,我们所称的商业协议是一个泛称,不是一个专业的技术性术语,也并非必须是正式的合同。如果这类协议中包含可用于识别跨境劳务提供方和购买方身份以及与跨境劳务提供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的要素,这类协议就构成我们跨境劳务增值税征税规则中的商业协议。换句话说,如果商业协议不包含我们跨境劳务增值税征税所需要的要素,那这类商业协议就不构成我们跨境劳务增值税征税体系中的商业协议。一般情况下,我们这里的商业协议都是基于提供方和购买方相互意思一致的基础上的。

    正如我们前面所提到的,根据主规则,为了确定增值税的征税地,我们既需要了解跨境劳务的特性,也需要界定劳务提供方和接受方的身份。

    在很多情况下,特别是那些涉及到大金额或复制事项的劳务提供,双方一般都会签订一份在法律上非常正式的可执行的合同。这类合同中肯定会明确劳务的提供方和接受方,同时相关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也会明确标识。但是,这并非意味着只有这类非常正式的合同才构成我们跨境劳务增值税界定中的商业协议。

    跨境劳务增值税界定中的商业协议也会有其他更多样化的表现形式,比如一般的商业信函、订单、发票、支付证明或收条。同时,在各个OECD国家及其其他国家,法律和商业实践各不相同,这些不同并非基于税收原因。同时,即使在一个国家,不同的行业的商业实践也不一样。因此,我们在确定何为构成界定增值税跨境劳务的商业协议时,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去穷尽各种可能构成符合跨境劳务增值税界定条件的商业协议的形式,只要这类协议包含我们用于界定跨境劳务增值税征税地的相关要素就可以。

    同时,我们还需要注意的是,这类商业协议并非一定要局限于书面形式。在有些行业,相关协议要素存在于录音或电话中。即大家是通过电话沟通或录音来达成协议的。这个在中国也很常见。比如中国电信打个电话告诉你,下面通话是录音的,我们有一个新的来电提醒业务,如何如何,你是否愿意开通,开通价格多少钱一个月,如果你愿意,录音后视同你同意,帮你开通,你需要按月付费。因此,类似e-mail或电子订单都可以构成我们跨境劳务增值税中的商业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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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好了,到这边大家可以看到,OECD这份报告基本建立了跨境劳务增值税征税的规则体系。为了实现跨境劳务增值税国际征税规则中的税制中性原则,我们必须采用目的地原则。而为贯彻目的地原则,我们建立的大原则是跨境劳务应该在实际消费地征税。但是,由于劳务的无形性,劳务的实际消费地很难界定。为了便于征管,在B2B情形下,我们找到了以劳务接受方实际生产经营地作为劳务实际消费地的代理变量,从而建立了跨境劳务增值税征税的主规则。那为了落实这个主规则,我们就必须要知道如何界定跨境劳务中的提供方和接受方,这些信息从哪儿取得,这个就是商业协议。从而OECD报告就介绍了何为构成我们跨境劳务增值税中的商业协议。这个概念一环套一环,非常严谨。

    主规则建立了,就好比我们把模型搭建好了,下一步的工作是什么呢,那就是检验啊。我们要用实际的案例来检验,我们基于逻辑和假设建立起来的这个主规则,在运用到实际案例中时,能否实现我们税收中性和简化便捷的初衷。如果实现了,说明我们建立的主规则是对的,如果没有实现,则说明他错了,需要重新定。

    由于跨境劳务的接受方的界定是我们跨境劳务增值税征税规则的关键。因此,站在跨境劳务的提供方而言,跨境劳务的接受方有两种情况:

    1、跨境劳务的接受方只有一个生产经营地点(“single location entity”,SLE)

    2、跨境劳务的接受方在多个国家或地区用于生产经营场所(“multiple locations entity”,MLE)

    所以,我们下一步的检验就要分这两种情况来进行,从而看在这两种情况下,我们在主规则之外,是否还需要建立额外的辅助规则来实现我们的目标。

    赵国庆

    作者
    • 赵国庆 国内知名财税专家
      中汇税务集团 全国技术总监 合伙人
      国际特许注册会计师(ACCA会员)
      注册会计师
      注册税务师
      微信公众号:财税星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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