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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E架构回归上市相关涉税问题解析

顾春晓 / 2016-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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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涉税问题
  • 税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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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本文当中,我们分以下四个部分详细介绍:VIE模式的原理、VIE模式下的税收利益、拆除VIE模式可能涉及的税务问题、VIE模式税收监管问题。

    据不完全统计,2000年至2014年,我国互联网企业在纳斯达克、纽交所、香港地区上市融资的总家数为35家,总融资额为311亿美元。此外,很多创业公司设立VIE结构接受外资美元基金的融资,需要在以美元计价的交易所上市,帮助风险投资(Venture Capital ,VC)和私募基金(Private Equity,PE)退出。目前,我国法律对VIE结构的合法性尚缺乏明确界定,由于VIE结构中协议双方普遍存在隐性的关联关系,"明公允、实关联"的交易协议常会被利用进行避税。该结构一方面为我国企业海外上市融资带来了新机遇,另一方面也给税收监管带来新挑战。

    近日战新板暂时搁置,不少在国外退市准备国内上市的企业估计哭晕在厕所。那么今天,我们就一起来讨论下VIE结构的境外上市公司回归国内上市可能涉及的税务问题,本文当中,我们分以下四个部分详细介绍:VIE模式的原理、VIE模式下的税收利益、拆除VIE模式可能涉及的税务问题、VIE模式税收监管问题。

    VIE模式(VariableInterestEntities,直译为"可变利益实体"),即VIE结构,在国内被称为"协议控制",是指境外注册的上市实体与境内的业务运营实体相分离,境外的上市实体通过协议的方式控制境内的业务实体,业务实体就是上市实体的VIEs(可变利益实体)。VIE结构以隐性的"协议控制"渠道,规避了"股权控制"模式下政府对企业海外上市融资的政策限制。

    一、VIE模式控制原理

    基于国内产业政策对于外资的限制,互联网、传媒、教育等企业纷纷采取VIE模式绕开法律监管,实现境外上市、获得境外资本的投资。在VIE模式中,境外离岸公司不直接收购境内经营实体,而是在境内投资设立一家外商独资企业,为国内经营实体企业提供垄断性咨询、管理等服务,国内经营实体企业则将其所有净利润,以"服务费"的方式支付给外商独资企业。同时,该外商独资企业还通过一揽子协议,取得对境内企业全部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抵押权和投票表决权、经营控制权。

    VIE模式的搭建通常分以下五步实现(如图所示):

    VIE架构回归上市相关涉税问题解析

    1、企业(指内资经营实体)的创始股东在境外设立一个离岸公司A,比如在维京群岛(BVI)或是开曼群岛。

    2、这个A公司与VC、PE及其他的股东,再共同成立一个公司(通常是开曼),作为上市的主体。

    3、上市主体公司再在BVI或者是香港全资设立离岸公司B。

    4、离岸公司B再在境内设立一个或多个全资子公司(WFOE)。

    5、该WFOE与国内运营业务的实体签订一系列协议,以达到完全控制国内实体企业之目的。

    其中签订的协议主要包括:

    (1)贷款协议:即WFOE贷款给内资经营实体的股东,股东将资金注入企业发展业务。

    (2)股权质押协议:内资企业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实体企业的股权完全质押给WFOE。

    (3)独家顾问服务协议:通过该协议实现利润转移,协议规定由WFOE向经营实体企业提供排他性的知识产权及技术顾问服务,而实体公司向WFOE支付的费用额为全年的净利润

    (4)资产运营控制协议:通过该协议,由WFOE实质控制经营实体的资产和运营。

    (5)认股权协议:即当法律政策允许外资进入实体公司所在的领时,WFOE可提出收购实体公司的股权,成为法定的控股股东。

    (6)投票权协议:通过该协议,WFOE可实际控制经营实体董事会决策或直接向董事会派送成员。

    通过这一系列的控制协议,内资经营实体实质上已经等同于WFOE的"全资子公司"。目前大家熟悉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巨头及电子商务巨头如新浪、网易、搜狐、百度、腾讯、阿里等大批企业均采用这一模式在境外上市。

    二、VIE模式下的税收利益

    协议控制境外上市除了融资方便等因素外,税务上的节税效应也是企业重要考量因素,我们逐一主体分析如下:

    (一)经营实体公司的税收利益

    经营实体企业利用WFOE公司进行关联交易,通过向WFOE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顾问费、技术转让费等方式实现利润转移至WFOE公司,进而在WFOE公司享受相应所得税优惠,降低了整体所得税税负

    (二)WFOE公司的税收利益

    一是WFOE公司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往往比一般企业更容易享受税收优惠,例如新税法实施前,特定区域内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税率;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两免三减半政策;新税法实施后,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所得税和流转税优惠政策。

    二是在VIE模式下,作为经营实体公司转移利润的承载体,协同境内经营实体公司使得境内经营业绩的实际税负大大降低了。

    (三)HK公司(离岸公司B)的税收利益

    税收利益:通过享受税收优惠,进一步降低了VIE架构的整体税负

    VIE模式下,由于中国与开曼未签订税收协定,仅签订税收情报交换协议,WFOE公司若直接向开曼公司分红时,需按规定扣缴10%预提所得税,而通过设置HK公司作为非居民企业安排,在中国境内设立WFOE公司,WFOE公司的利润返回香港公司时,可以享受5%的预提所得税。通过设置香港离岸公司B环节,降低了利润向境外投资者分配的税负,增加了境外上市公司留存收益

    (四)开曼公司的税收利益

    开曼公司主要功能为上市融资功能,该公司设立在开曼,本身没有税收负担亦没有税收利益。

    (五)离岸公司A(BVI公司)的税收利益

    税收利益:规避创始股东的个人所得税

    BVI公司(离岸公司A)出让股权或股票以及所分得的红利(资本利得)可直接归于BVI公司(离岸公司A),无需缴纳资本利得税;同时,对于BVI公司的股东而言,如果红利留在BVI公司内就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可以达到免除缴纳个人所得税之目的。

    (六)创始股东的税收利益及风险

    税收利益:通过搭建VIE模式,大大降低整体税负,同时规避了个人所得税。

    三、拆除VIE模式可能涉及的税务问题

    (一)拆除协议控制模式时,境内外各法律主体、纳税主体如何变化,如注销、重组等,相应的纳税义务和适用的税收政策如何变化?

    拆除协议控制模式时,若只是控制协议的解除,境内外主体公司层面和股东层面均未发生变化时,由于中国税法以法人为主体,因此控制协议的取消,纳税主体并不会发生变化。

    但控制协议解除同时对WFOE公司进行了重组,则会引起的相应的税务问题。

    (二)相应的原境内主体(境内WFOE、境内实体)原曾享受的国内税收优惠是否会被撤销导致补缴税收,从而增加拆除协议控制时的税务成本、会涉及哪些税种,有多大影响程度?

    【对于境内实体企业】

    由于境内实体企业本身不存在享受税收优惠,故解除协议后不会引起税收优惠的变化。但拆除境内实体企业与境内WFOE协议控制,切断两者之间的利益转移,并按独立交易价格原则发生交易行为,则原先的关联交易转让利润行为可能引起主管税务机关的注意,境内实体企业以前年度的转移利润行为可能面临被纳税调整及处罚的风险。

    【对于境内WFOE公司】

    由于解除协议控制,外商投资企业性质、经营模式并未发生变化,税收待遇是否会变化则取决对WFOE公司的重组模式(如成为境内实体企业股东、子公司或资产业务纳入经营实体等)

    若由于重组行为,引起境内WFOE企业外资企业身份变化或经营模式的改变,原来享受税收优惠条件不符合要求,则不能享受税收优惠甚至补税情况。例如WFOE公司重组为境内实体企业的股东,税收政策基本无变化;若WFOE公司重组成为境内实体企业的子公司时,WFOE公司则有可能因外资企业转为内资企业引起税收待遇变化;若WFOE公司采用业务整合、剥离等方式重组,可能引起WFOE公司的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技术服务先进型企业等评价指标变化,不符合继续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条件。

    (三)如进行股权交易,涉及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如何认定?税收负担如合变化?

    对WFOE公司重组,如涉及股权交易,境内实体企业向HK公司(离岸公司B)收购其持有的WFOE公司股权时,会涉及HK公司(离岸公司B)为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的认定问题。如何认定?需要遵循以下相关规定:

    2009年4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第082)号)(以下称"通知")。通知从企业日常经营管理人员履职的场所、财务及人事决策机构或人员的所在地、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所在地,企业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存放地或者所在地等四个方面作为判断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标准。

    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并实施相应的税收管理,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一)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二)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三)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四)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HK公司(离岸公司B)转让WFOE股权所得,根据上述规定,如果HK公司(离岸公司B)被认定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HK公司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按25%征税,而不是按向非居民企业5%的税率征税。

    (四)拆除协议控制前后实质性的业务(利润)如何在不同的纳税主体之间变更,从而引发相关所得税等税务成本的改变?

    拆除协议控制前,经营实体的利润通过协议控制模式实际分别体现在经营实体公司和WFOE公司里,如前所述存在利润转移的问题。

    拆除协议控制后,由于WFOE公司最终注销(WFOE公司为壳公司的情况下)或重组并入经营实体公司(WFOE公司有实际业务情况下),实质性业务利润是否变化要视重组模式而定。存在三种情况:

    1、WFOE公司为壳公司情况下,WFOE公司直接被清算注销,利润无需转移,该环节流转税金及附加可节省;在此种情况下,WFOE公司一般亦不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政策,拆除协议控制并清算注销后,对企业所得税无影响。

    2、WFOE公司为实体公司,但只是进行业务重组,从税务上来说,业务重组后,转移利润功能消失,盈利能力提高,相对于原先协议控制模式下,所得税税负有所增加,当然原来转移利润时所产生的流转税金及附加也可以节省。

    3、WFOE公司为实体公司,最终WFOE公司以股权方式重组纳入经营实体公司体系,WFOE公司成为经营实体公司的子公司或孙公司,拆除协议控制后,WFOE公司未来继续存在,重组的具体内容和方式的不同,相关税务成本亦会不同(此种情况分析会比较复杂,具体需结合重组内容分析,总体而言对税务成本的影响有正有负)。

    四、VIE结构下现行税收监管框架

    VIE结构中涉及最为复杂的是所得税。因此,对VIE结构下现行税收监管框架的分析,主要遵循利润转移这条主线进行梳理。区分不同的收入类型,有助于理解VIE结构中现行税收监管框架背后的设计理念和监管原则。现行税收监管框架主要针对股息、技术服务费和股权转让三项收入进行重点避税监管。

    首先,针对股息收入出台了两个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11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前者就中国政府与香港特区的双边税收协定(DTA)对境外公司股息分红收入适用所得税率给予了明确说明;后者对A2从B1收购B2股权获取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行为给予了限制,这本是针对"红筹上市"模式中的相关设置的限制,却直接导致了B1公司在VIE结构中不再体现(见下图)。

    VIE架构回归上市相关涉税问题解析

    其次,针对技术服务费收入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该文件规范和加强了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的转让定价管理,明确指出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应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这对VIE结构中WFOE企业向境外SPV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达到转移利润目的的行为给予了限制。

    最后,针对股权转让收入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这两个文件均对非居民企业利用境外离岸公司(低或者"零"所得税率地注册)充当"管道公司",通过转让境内居民公司股权将利润转移出境,从而达到降低税负目标的避税行为给予了限制。

    综上所述,"协议控制"是外资在投资和产业准入严密监管大环境下,进出国内产业的关键节点。"协议控制"的出现,撞击了中国在所有经济领域的监管,原因就在于"协议控制"不仅颠覆了我国政府监管企业行为的"股权控制"基础,而且通过表外的隐性协议隐藏了企业财务报表中的财务信息,进一步破坏了监管的信息基础。加之"互联网+"的异军突起,税收监管的"属地原则"也在逐步削弱。在此大环境下,我国现行税收监管效力锐减,监管体系出现漏洞,便不难理解。

    在VIE结构中,各企业之间借助关联企业定义中的股权基础,以协议控制方式巧妙地绕过法律界定,利用隐性的协议约定甚至口头约定,实际开展关联交易,利用"税收洼地"效应,有效地进行避税活动。VIE模式的复杂性不仅放大了传统关联交易汇总基于销售定价调节的转移定价行为,而且创新技术服务协议实现利润向境内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企业以及境外所得税低税率企业的转移,这些做法给我国的税收监管带来新挑战。为完善对VIE结构中涉税行为的税收监管,相关部门应从在税法中明确VIE结构中企业间的关联关系、逐步缩小VIE结构中企业间的"税收套利"空间和对离岸金融中心SPV企业及其跨境资金流动配合专门监管三个方面着手解决问题。

    部分文章来源:税务研究、博实同创

    顾春晓

    作者
    • 顾春晓 顾春晓:毕业于复旦大学会计硕士,期间留学比利时布鲁塞尔自由大学,曾荣获上海市长宁区2013-2015年度“专业技术拔尖人才”称号,“GTS 2014年度中国十大税务杰出人物”。目前为立信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并担任上海市长宁区青年联合会委员。
      微信公众号:顾春晓de税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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