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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管公司同城跨区经营的纳税与开票问题

小舵手 / 2016-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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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跨区经营
  • 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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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公司在A区注册登记,在B区的经营项目,应由公司在A区申报纳税并取得相应发票

    前几日,遇到一个发票咨询问题,某物管M公司在四川省某市A区注册登记,在A区、B区、C区有物业管理项目(其中在C区做了分支机构登记M1),B区的业主收到的发票为M1在C区领购的发票并加盖了M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小编接到此问题后,觉得很接地气,也很佩服这位兄台将这张五元钱的发票上网查询了售票单位,发现其中的疑问,因此小编也决定把这个“五元发票”引出的涉税问题梳理出来与各位分享。

    政策导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下称“暂行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营业税纳税地点: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下称“公告”)

    第二条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应在预缴申报期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法人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的复印件、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和支持有效证明的相关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

    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进行审核鉴定,对应按本办法规定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应督促其及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也无法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相关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四川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四川省财政厅,下称“实施办法”)第十条 

    发票只限于用票单位和个人自己使用,不得带到本县 (市、区)以外填开。按规定回原地纳税的,经经营地税务机关同意,可使用原所在地发票。到外省从事经营活动需用发票的,按所在省规定办理。外省到我省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使用经营地发票。(该“实施办法”已失效)

    小编杂谈

    在文章开头小编抛出的案例中,表面上看主要涉及发票的规范使用问题,但是在“以票控税”的征管大环境下,小编觉得有必要把相关税收问题一起作梳理。对于物业管理行业主要涉及营业税、企业所得税这两个大的税种,以及发票的跨区使用问题。

    1、营业税问题

    对于营业税而言,主要争议点在于其纳税地点问题。根据“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也就是说,对于除建筑业劳务以外,其它营业税应税劳务并未要求属地化管理(国家税务总局未出台条例中提到的“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的明细表),那么对于物管公司而言,小编认为应该在其税务登记所在地(机构所在地)进行营业税的申报缴纳。

    2、企业所得税问题

    对于企业所得税而言,因为其存在同市跨辖区分支机构及管理机构问题,我们所需考虑的是其是否需要就地预缴。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将现行政策与实际进行对比,根据上述“公告”第二条“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公告”中所定义的跨区所指的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而文章开头我们看到,该公司是同一城市中不同辖区的经营问题,并不在上述“公告”需要就地预缴的范围,因此小编认为在该种情况下物管公司不需要就地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

    3、发票使用问题

    发票使用的问题是个纠结的问题,原因在于现有的政策规定不清晰。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也就是说“办法”并未明确同一城市内跨辖区经营的发票使用规范问题。四川省地税局也并未出台相关地方发票管理相关细则规范,从原《四川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已失效)第十条中“按规定回原地纳税的,经经营地税务机关同意,可使用原所在地发票”,我们倒是可以从侧面看出其要求开票与纳税地一致性的原则。因此,在现有政策下,小编认为在同一城市范围跨辖区经营(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等情形),物管公司应当在税务登记所在地(机构所在地)进行统一纳税申报,并领取使用发票。(小编也针对此问题致电咨询相关税务机关,在实践操作中,主管税务机关也认可小编上述涉税处理方式。)

    我们再回到开头的问题,M公司在A区注册登记,在B区的经营项目,应该由M公司在A区申报纳税并取得相应发票,使用发票时加盖M公司发票专用章。

    税海乾坤

    作者
    • 小舵手 毕业于西南财经大学财税学院,硕士研究生,2012年毕业进入成都地税某区稽查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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