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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一个法院判决说说离职补偿金

唐继荣 / 2016-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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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而字号为“财税”的文件是能算作部门规章……

    这是一个关于“离职补偿金”该不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案例(案例附后)。

    一、案件简述:

    原告:谭某(原通用电气药业(上海)有限公司员工,以下简称通用药业)

    第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第九税务所

    第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

    案件要点:谭某于2014年10月23日劳动合同到期,公司未与其续签合同。公司给予其离职补偿金72,282元。浦东第九税务所依法对这部分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谭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第九税务所的行政行为。

    谭某不服向法院提出诉讼,经审理法院驳回谭某诉讼。

    二、员工离职的几种情形

    到了年底,鱿鱼比较热销,有人被单位炒鱿鱼,有人炒单位鱿鱼。一般鱿鱼有几种炒法:

    (一)自动辞职

    根据劳动合同法,自动辞职分为两种情况:

    1、员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这种情形单位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2、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法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员工可以随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这种情形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四十六条)

    (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员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三)因员工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

    因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害的等,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四)合同自然到期不再续签,解除劳动合同

    这种情况最为常见,也是案例中提到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这种情况也分三种情形,举个例子:

    1、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且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比如工资标准保持不变,员工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2、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但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比如将月薪从5000元调整为4000元,如员工不同意续订,则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3、劳动合同期届满,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则无论员工是否同意续订,劳动合同都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三、税收规定

    (一)文件依据

    目前对于员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金的税收文件有: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

    (二)计算个人所得税的方式

    根据上述两个文件,员工取得此类一次性补偿金应按如下方式计算个人所得税:

    1、如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未超过当地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2、如超过当地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个人所得税={[(一次性补偿金收入-当地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3倍)÷12-3500]×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2

    四、判决案例分析

    案件中提到,通用药业公司提供了情况说明2份、谭某与通用药业公司往来邮件,证明谭某与通用药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属于自然终止,不再续签,不属于未到期限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该属于上述“二、员工离职的几种情形(四)”。同时,一审法院也确认的事实是“原告原在通用药业公司工作,2014年10月劳动合同到期,公司未与原告续签合同,该公司给予原告离职补偿金72,282元。”

    但法院判决是“原告所得的该部分钱款系与其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款”,并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该部分税款应纳税范围进一步做出界定,即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这一条款征收谭某个人所得税。这明显与判决书中法院确认的“该公司给予原告离职补偿金”这一事实不符。

    但为什么法院判决依据是《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而不是依据上述的国税发〔1999〕178号以及财税〔2001〕157号呢?

    这还是要从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什么为依据说起,《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而字号为“财税”的文件是能算作部门规章,字号为“国税发”的文件其层级只算是规范性文件,在法律上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这个案例的关键也许在通用药业公司,因为通用药业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为原告的个人所得税进行网上申报,代缴代扣原告个人所得税共计25,544.21元,其中包含有72,282元离职补偿金的扣税。经查,2013年度上海职工平均工资为60,435元,谭某的离职补偿金并未超过上年平均工资的三倍。如果通用药业公司在支付离职补偿金时依据税务政策按照离职补偿金进行申报免税,并且双方没有走到诉讼阶段,最终也不会是这个结果。

    附:判决书

    谭某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第九税务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浦行初字第517号

    原告谭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第九税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浩亮,所长。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庞为,局长。

    委托代理王君蕾,男。

    委托代理人周洲,女。

    原告谭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第九税务所(以下简称浦东第九税务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浦东地方税务局)要求撤销被告浦东第九税务所征收个人所得税及浦东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同年9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某,被告浦东第九税务所的所长孙浩亮、浦东地方税务局委托代理人王君蕾、周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第九税务所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因劳动合同自然终止所得离职补偿金人民币72,28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而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总额25,544.21元(其中部分税款系该笔款项产生),所属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不服被告浦东第九税务所的行政行为,向浦东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7月23日以沪地税浦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浦东第九税务所的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谭某诉称:原告原在通用电气药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药业公司)工作,2014年10月23日劳动合同到期,公司未与原告续签合同。公司按照劳动法规定给予原告离职补偿金72,282元。被告浦东第九税务所却于2014年11月7日,因原告劳动合同自然终止所得离职补偿金征收了个人所得税。原告认为,该笔款项是离职补偿金,是用人单位依法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不属工资、薪金类的性质,不能征收个人所得税。且原告曾向户籍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明确答复原告,该笔补偿金不征收税款。被告浦东第九税务所的征税行为不合法。原告不服该征税行为而向浦东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却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决定。因此,原告要求:1、撤销被告浦东第九税务所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因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而得到离职补偿金72,282元而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行政行为;2、撤销被告浦东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沪地税浦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浦东第九税务所辩称:被告浦东第九税务所是一级税务征收机关,依法有权向原告征收该笔个人所得税。被告浦东第九税务所向原告征收税款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浦东地方税务局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浦东第九税务所、浦东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递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证据、依据:1、被告浦东第九税务所电脑税收征管系统截屏1、截屏2、截屏3、截屏4,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通用药业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为原告的个人所得税进行网上申报,代缴代扣原告个人所得税共计25,544.21元,其中包含有72,282元离职补偿金的扣税,于同年11月10日入国库。2、通用药业公司的情况说明2份、原告与通用药业公司往来邮件,证明原告与通用药业公司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不再续签。不属于未到期限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3、关于职权依据、法律适用及执法程序,被告浦东第九税务所出示《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87号文,第二部分的第(一)点,明确了地方税务局负责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和管理,证明个人所得税由其征收,具有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证明工资、薪金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通用药业公司为原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及申报期限、申报方式是有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范围:(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该条款对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进行了界定,证明原告所得的离职补偿金是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被告浦东第九税务所对原告征收这部分个人所得税是有依据的。

    被告浦东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证明被告浦东第九税务所是被告浦东地方税务局的下一级行政机关,被告浦东地方税务局对被告浦东第九税务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2、《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证明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3、行政复议申请书、快递单及邮件查询结果、税务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国内挂号信收据及邮件查询结果,行政复议申请书、快递单及邮件查询结果、行政复议受理报批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政改退批条、税务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浦东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5月20日收到复议申请书,因原告将被申请人名称写错,要求其补正,2015年5月29日收到经补正的复议申请书,同年6月4日正式立案受理。4、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告浦东第九税务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浦东地方税务局收到被告浦东第九税务所提交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供被告浦东地方税务局审查。5、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审结报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回单、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2015年7月23日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7月28日邮寄发送给原告和被告浦东第九税务所。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被告为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72,282元是离职补偿金不是工资薪金,根据公司出具单据,显示的是劳动合同终止后的补偿金,不属于工资薪金的范畴。原告不是由于受雇或者任职过程中得到的这部分钱,而是合同结束之后才得到这部分钱,如果不离职是得不到这部分钱款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的离职补偿金不应当扣税。劳动合同法中,自然终止合同和解除合同均规定应当得到的离职补偿金。因此,原告所得的钱款不应扣税,两被告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原告对被告浦东地方税务局复议程序方面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复议结论有异议。

    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事实和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两被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且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待证事实,本院依法采纳。

    根据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原在通用药业公司工作,2014年10月劳动合同到期,公司未与原告续签合同,该公司给予原告离职补偿金72,282元。被告浦东第九税务所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于2014年11月7日,对原告所得离职补偿金72,282元征收个人所得税,所属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计征收25,544.21元(其中部分税款系该笔款项产生),税款已纳入国库。原告不服该行政行为,向被告浦东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20日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因原告书写有误而补正,同年5月29日经补正并于同年6月4日被告浦东地方税务局正式立案受理。然后,被告浦东地方税务局向被告浦东第九税务所发出税务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被告浦东第九税务所收到通知书后提交了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供被告浦东地方税务局审查。2015年7月23日被告浦东地方税务局经审核后,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作出沪地税浦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2015年7月28日邮寄发送给原告和被告浦东第九税务所。

    本院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87号文,第二部分的第(一)点规定地方税务局负责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和管理。被告浦东第九税务所是本市浦东新区一级地方税务机关,具有征收个人所得税法定职权。关于纳税的范围,《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该部分税款应纳税范围进一步做出界定,即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本案原告所得的该部分钱款系与其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款,依法应当纳税。因此,被告浦东第九税务所对原告作出的征税行为,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被告浦东地方税务局是被告浦东第九税务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浦东地方税务局依法有权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浦东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原告补正证据后于同年6月4日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之后被告浦东地方税务局进行审核,并于同年7月23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浦东地方税务局向原告及被告浦东第九税务所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浦东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浦东地方税务局在审核了原告的申请及被告浦东第九税务所的证据材料后,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被告浦东第九税务所对原告征收离职补偿金的个人所得税的行政行为,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月荣

    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薇

    唐继荣

    作者
    • 唐继荣 财税一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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